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告 周人蔘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吳孟勳 律師被告 葛鼎華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邱劭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三)前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亦無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配偶 胡麗華 所有,被告於84年間向胡麗華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使用,嗣系爭土地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130號拍賣,被告得主張優先承買。原告為買回系爭土地,乃委任並借用被告之名義投標,且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被告就系爭土地未支付任何價款,價金新臺幣(下同)32,071,000元均係原告向訴外人 林益 如借款繳納,因原告無不動產,故 林益如 要求原告之友人 楊玉銓 同列為借款人。原告更按月支付被告10,000元作為費用,此外,系爭土地之相關稅捐均係由原告繳納,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由原告保管。
(二)原告自102年間起屢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被告均避不見面或置之不理,且竟於103年5月間向地政機關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原告乃於103年5月30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95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於103年6月3日收受,又原告再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曾向林益如借款3,300萬元,嗣原告為清償對林益如之債務,復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訴外人 王孟昌 借款2,500萬元,並應王孟昌之要求,由原告、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訴外人方文以及金銀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銀島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作為擔保,俾利王孟昌將來得對登記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又該筆2,500萬元借款中之250萬元為方文所借用,故王孟昌亦要求方文須擔任共同發票人,此外,由於原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可供擔保,王孟昌再要求原告以其出資經營且名下有不動產之金銀島公司一併擔任共同發票人,故被告辯稱如伊只是借名登記之人頭,何以還須擔任本票發票人云云,自屬無稽。
2.原告與王孟昌約定之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半,均由原告按期支付本息。嗣後原告為一次清償對王孟昌之借款,經訴外人 陳景豐 (即立委 賴坤成 之助理)之介紹,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花蓮一信申辦貸款,被告則依原告之要求前往辦理,甚至被告於花蓮一信開戶之契約書原本、存摺、印章等迄今仍均由原告持有中。又王孟昌所簽發之收據原本,現亦由原告持有中,倘對於王孟昌之欠款係由被告清償,收據原本豈有由原告持有之理?況且原告自始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向王孟昌借款,故原告清償借款後,王孟昌自然係以被告為抬頭開立收據。
3.花蓮一信之貸款本息除前8期係由原告委託訴外人 陳和錦 先行繳納外,其後均係由原告委託楊玉銓繳納等。又原告與陳和錦曾約定共同開發系爭土地,故請陳和錦之助理 王源松 與陳景豐接洽,共同協助向花蓮一信申辦貸款,且原告同意陳和錦於系爭土地上設定4,0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並約定由陳和錦代原告繳納花蓮一信之貸款本息,嗣陳和錦繳付8期之貸款本息後,原告與陳和錦之合作生變,陳和錦未再繼續繳納,原告只好另行委託楊玉銓代為繳納迄今。又原告向花蓮一信貸款清償對王孟昌之部份債務後,固尚有400萬元之債務仍未清償,然該400萬元之債務早已由原告委託楊玉銓匯款460萬元(含利息)至王孟昌指定之帳戶而全數清償完畢。
4.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後,該建物原由被告使用收益,嗣其無力負擔該建物龐大之修繕費用及房屋稅費,原告乃委託楊玉銓代為支付,兩造並於96年間協議將該建物之出租所得轉由楊玉銓收取。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現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 林得復 ,原告並委託楊玉銓提供帳號供林得復按月匯款給付租金(林得復先後以 林圓融林竹心 之名義匯款),足證被告就系爭土地確無使用、收益與處分之權能。
5.被告固提出其委託廠商興建房屋之收據、陳情書、申請書、現值核定通知書等,惟該等證物適足證明被告有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胡麗華租地建屋之事實,依法於系爭土地遭拍賣時,有優先承買之資格。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配偶胡麗華所有,因欠稅及銀行債務關係,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其上有被告搭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具有有優先購買權,是以原告找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先由原告找好友出資,再共同向他人借款返還予出資人。原告為取信於被告,答應登記為被告所有,出賣時再返還予最後借款之人,利潤再由兩造平均分配。系爭土地得標之保證金由原告先行支付,價款餘額由原告向林益如借款支付,嗣由兩造及方文共同向王孟昌借款以返還予林益如,兩造及方文並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作為借款憑證,且因兩造未遵期繳交本息,王孟昌遂於101年1月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如被告只是借名登記之人頭,何以擔任簽發本票之發票人。
(二)由於王孟昌再三催討借款,原告不聞不問,被告不得在102年1月間,持系爭土地向花蓮一信借款以清償予王孟昌,王孟昌於收受款項後簽發收據,且其尚有借款餘額400萬元之債權,故在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另前揭向花蓮一信貸款之本息,被告無法清繳,乃向陳和錦商議由其繳交並為連帶保證人,陳和錦亦於102年1月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出售土地屆時,則以陳和錦繳交本息金額計算債權數額,繳清予陳和錦。被告如只是借名登記之人頭,怎會向銀行貸款清償予王孟昌,並以債務人身分設定抵押權予王孟昌、陳和錦時。
(三)實則向王孟昌借款後不久,即可出售系爭土地獲得利益,不料,原告不知去向,被告在王孟昌催款孔急情形下,不得已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並且為貸款及清償,以免系爭土地遭拍賣。被告自花蓮一信貸款返還王孟昌後,所有本息由訴外人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轉存被告之借款帳戶。兩造間只有共同投資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當初向王孟昌借款時,係以被告為發票人簽發2,500萬元本票以供擔保,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然列於第三位,依交易上習慣,通常發票人應為主債務人,且之後利息並未繳納時,王孟昌亦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被告更以自己為債務人向花蓮一信借款以清償王孟昌債務,王孟昌之清償收據亦載明被告為清償人。另向花蓮一信借款時,貸款人係被告,保證人為陳和錦,陳和錦之助理王源松親自交付98年11月27日匯款共30,039,000元給楊玉銓,楊玉銓也自認確實有收受該筆金錢,而系爭土地拍賣就是在98年間匯款之後。況且,被告因向花蓮一信貸款負有2,100萬元之債務,而原告所支出者實際僅1,100萬元左右,豈有純粹出名人負擔之土地買賣價金較借名人多一倍之理。
(五)如認兩造間係屬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為償還原告標購系爭土地所生之債務,又為避免土地被拍賣向花蓮一信貸款,應認係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必要之債務,在原告並未代被告清償花蓮一信之債務或提供相當擔保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況優先承買權是兩造購買土地最重要的權利,即使認定資金是由原告所支出,被告提供優先承買權也有價值之存在。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法應駁回其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
9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間就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存在時,一方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他方終止該契約,並請求他方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返還)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妻胡麗華所有,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搭蓋建物;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130號拍賣,被告以優先承買權人之地位買受;拍賣之價金係由林益如於100年6月間貸與之借款所支付,原告、楊玉銓則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林益如之債權則由王孟昌於100年8月間貸與之借款所清償,兩造、金銀島公司、方文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系爭土地亦有設定抵押權予王孟昌;王孟昌之債權則由花蓮一信於102年1月間貸與之借款所清償,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予花蓮一信;花蓮一信之部分貸款則由陳和錦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胡麗華與被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卷頁
164)、原告、楊玉銓與林益如間之借款契約書及承諾書(見卷頁12至15)、原告、楊玉銓簽發之本票(見卷頁16)、系爭土地之價金支票(見卷頁255)、本院收受拍賣押標金臨時收據(見卷頁10)、本院收據(見卷頁11)、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卷頁8至9)、所有權狀(見卷頁20)、土地登記謄本(見卷頁21至23)、兩造、金銀島公司、方文共同簽發之本票(見卷頁62)、陳和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見卷頁69)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助字第130號卷宗確認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係借用被告之名義買受系爭土地,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有支付費用予被告作為代價;原告先向林益如借款以買受系爭土地,有清償部分借款,其餘借款則向王孟昌借款加以清償;原告亦有清償王孟昌之部分借款,其餘借款則以花蓮一信之貸款清償;又花蓮一信之貸款除前8期由陳和錦繳納外,均由原告所繳納;另原告與陳和錦已達成和解,由原告另支付金錢予陳和錦;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現由林得復承租,其並將租金支付予原告委託之人楊玉銓,故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三)證人 翁自清 具結證稱:我認識原告、楊玉銓、林益如,但不認識被告;原告於100年6月14日拿法院的通知告訴我,他有系爭土地的優先承買權,隔天就是行使的最後一天,他要向林益如借3,000多萬元繳款,會將楊玉銓在台南的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林益如,同年6月15日,楊玉銓還特別回雲林去辦理印鑑證明,而代書去台南辦抵押設定,林益如交代會計將支票交給我,並交代我等代書通知抵押送件初審通過後,我再將支票交出去,後來我在法院等到下午3點多,代書才通知我辦理好了,我就將支票交出去;後來原告有還錢;當初我有看到法院通知的名字是被告,原告說因為地上物是被告的,所以只有被告有優先購買權,僅能登記給被告,他才能拿回系爭土地,我還特別跟原告說要小心,因為名字是別人的等語(見卷頁244至245)。
(四)證人王孟昌具結證稱:最初原告帶我來花蓮看系爭土地,想向我借錢,我問是不是他的名字,原告就約了被告,被告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也親口跟我說,他是給原告當人頭,所以我才願意借錢,不然我根本不認識被告;原告是為了返還向別人所借的三分利款項,所以向我借款2,500萬元,約定按月計息兩分半,用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3,000萬元,還有交付1張原告、被告、方文、金銀島公司共同簽發的本票,以及金銀島公司簽發的利息票,而本票發票人之所以有被告,是因為他是所有權人;後來原告用系爭土地向花蓮一信借2,200萬元,先還我2,150萬元,但我的第一順位抵押權要塗銷,讓花蓮一信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又因為我還有400萬元債權,所以改設定為第二順位抵押權500萬元,且貸款當天,楊玉銓、被告、王源松、陳景豐都有到場;之後,原告再將400萬元及利息匯到我太太 廖靜枝 的花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另外,銀行貸款中的50萬元是付給被告的,楊玉銓告訴我,那是人頭費用;過程中,我是針對原告要錢,沒有跟被告要過錢,只曾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當天在花蓮一信時,王源松有寫收據,我看內容無誤,就簽名了,將收據交給楊玉銓,沒有給被告,我不知道王源松為什麼要在收據寫被告的名字,但我想說他們是共同發票人,寫任何一個人對我的債權都不生影響,所以我就簽名了等語(見卷頁109至111、245至246、187至188)。
(五)證人陳景豐具結證稱:我擔任過 賴坤城 的助理,賴坤城曾指示我幫忙以系爭土地向花蓮一信借錢,用來還給其他債權人,賴坤城說是要幫陳和錦的助理王源松,沒說是幫原告或被告,而系爭土地的謄本記載所有人是被告,所以我認為是被告借錢,但實際上我不清楚兩造的關係,也不確認系爭土地是否係原告所有;當天去花蓮一信辦理撥款手續時,楊玉銓、王源松、被告有在場,至於王孟昌有無在場,我不記得了;後來我聽王源松提起,系爭土地有設定4,000萬元的抵押權給陳和錦,好像是借款擔保等語(見卷頁111至113)。
(六)證人賴坤成具結證稱:我認識原告、王源松、陳景豐,但不認識被告;原告與王源松曾找我幫忙向銀行借錢,原告說需要一些資金週轉,看能不能用系爭土地向銀行借錢,後來我請助理陳景豐幫忙;系爭土地雖然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原告說當初他買土地都是用人頭,我也曾到現場找過住的林老先生,看起來系爭土地是原告的等語(見卷頁246至248)。
(七)證人楊玉銓具結證稱:原告跟我說要標回系爭土地,需要資金,我將台南的土地給林益如設定抵押權,也簽發本票,林益如才撥款3300萬元給原告,約定三分利;後來原告有與朋友合夥賣掉房地產1200萬元,又跟王孟昌借2500萬元,將錢還給林益如,而原告有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王孟昌,原告與我、金銀島公司也有開票給王孟昌;後來原告向花蓮一信借款2200萬元,其中2150萬元還給王孟昌,王孟昌也有將收據給我,叫我拿給原告,至於尾款460萬元,原告有先以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給王孟昌,後來也有叫我匯還給王孟昌;有關花蓮一信的貸款,每期都有繳10幾萬元,我有照原告的指示匯到被告的帳戶;又原告與陳和錦以前有投資台北的土地,所以有金錢往來,原告有讓陳和錦在系爭土地上設定4,000萬元抵押權,但他們後來有談好和解了;系爭土地上的建物目前是房客林得復在使用,原告跟我說,被告付不起建物的修繕費及房屋稅,要我先付,他也跟被告講好,租金由我來收;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有,被告以前是原告的員工,所以才借名登記,原告也答應每月給被告
1萬元的車馬費、人頭費,我有從一信貸款中撥款給被告,也有拿單據給被告簽名等語(見卷頁113至117)。
(八)證人 陳志豪 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號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我在花蓮一信任職,擔任放款徵信及催收業務,有關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花蓮一信申請之貸款,第一年是由陳和錦的助理王源松繳款,第二年以後,改由原告聯絡我們,且由楊玉銓繳款等語(見上開卷宗頁40至41)。被告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號偵查案件中自承:95年間,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為颱風而破損,修繕費用很高,我搬到台北去,就放棄了建物,還給原告等語(見上開卷宗頁52、53)。證人林得復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原本是胡麗華的,上面的建物是被告的,後來系爭土地被拍賣;我一直承租該處,以前有支付房租給被告,後來改支付油漆等雜費給楊玉銓,地價稅、房屋稅也是楊玉銓繳納;這個地方是原告的,他有時也會來領取他的文件等語(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06號卷宗頁51、
52、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號頁123至125)。
(九)又原告提出被告簽名收受車馬費之單據(見卷頁17)、原告與林益如間之借款契約書及承諾書(見卷頁12至15)、地價稅繳款書(見卷頁18至19)、原告還款予林益如之現金支出傳票、收據、支票(見卷頁155背面至157背面)、原告還款予王孟昌之匯款申請書、無摺交易明細單、匯款回單、支票(見卷頁82、87、159至163)、原告委託楊玉銓匯款至被告在花蓮一信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放款利息收據、存摺明細(見卷頁83至86、214至233)、承租人支付租金予楊玉銓之存摺明細(見卷頁88至94)、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卷頁24至28)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持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王孟昌簽名之收據、花蓮一信契約書、存摺等件之正本及印鑑章乙節不爭執(見卷頁74背面)。
(十)由上可知,原告主張其以被告之名義買受系爭土地,且有支付費用予被告;原告先向林益如借款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經清償部分借款後,復向王孟昌借款以清償林益如之債權,且原告亦有清償王孟昌之部分借款,其餘借款則以花蓮一信之貸款清償,又花蓮一信之貸款除前幾期由陳和錦繳納外,均由原告繳納,另原告業與陳和錦達成和解,由原告另償還金錢予陳和錦;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現由林得復承租,其並將租金支付予原告委託之人楊玉銓等情,應可採信。從而,系爭土地既然實質上由原告出資買受,且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以被告之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被告允就系爭土地為出名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即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又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現原告既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對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返還)登記,應有理由。
(十一)被告雖辯稱兩造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然關於被告之出資究係為何,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進者,原告曾陸續支付費用予被告,作為借用名義之代價,業如前述,倘若兩造間為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何須支付費用予被告,可知,被告此部分答辯,礙難信實。被告雖又辯稱其與原告、方文共同簽發本票向王孟昌借款以返還予林益如,嗣兩造未遵期繳交本息,王孟昌遂聲請本票裁定,被告若僅為人頭,何須簽發本票云云,然王孟昌係借款予原告,僅因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故王孟昌要求被告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王孟昌雖曾聲請本票裁定,然其催討債務之對象為原告,目的係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況原告嗣已將全部借款返還予王孟昌等情,業具證人王孟昌證述明確,可知,被告此部分答辯,亦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其向花蓮一信借款以清償予王孟昌,且王孟昌於收受款項後簽發收據,並就借款餘額400萬元在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云云,然花蓮一信之貸款乃因原告經陳和錦之助理王源松介紹而尋求賴坤成幫忙,賴坤成再指示其助理陳景豐協助,最後花蓮一信同意貸款,顯非被告主動申請貸款所致,又貸款時,原告有委託楊玉銓到場,且王孟昌收受款項後,簽名之收據雖記載被告之姓名,然王孟昌係將該收據交付楊玉銓,而非被告,至於王孟昌之債權餘額,亦已由原告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賴坤成、陳景豐、楊玉銓、王孟昌證述如上,可知,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難信實。又被告雖辯稱優先承買權是兩造購買系爭土地最重要的權利,也有價值之存在云云,然兩造是否約定以優先承買權作為出資,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已支付費用予被告作為代價,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以優先承買權為出資乙節,顯然有疑,應不可採。
(十二)被告雖辯稱關於花蓮一信之貸款,被告委由陳和錦繳交並為連帶保證人,亦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被告如只是借名登記之人頭,怎會以債務人身分設定抵押權予陳和錦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陳和錦之助理王源松作證,然王源松證稱系爭土地原先是原告找陳和錦合資,陳和錦為擔保投資之權利,故幫忙向銀行借錢,且由陳和錦繳款及擔任保證人等語,此與被告所辯其委由陳和錦繳款並為連帶保證人乙情顯然有異。又王源松雖證稱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出資等語,然亦證稱此為被告所轉述,非親見親聞之事。另王源松雖證稱陳和錦就系爭土地有出資等語,並提出陳和錦與原告間之協議書、陳和錦匯款予原告之明細(見卷頁
277、299至300),然觀諸原告與陳和錦間嗣後另外訂立之協議書、借款協議書(見卷頁273至276),原告與陳和錦間雖就系爭土地原有合資關係,然於發生糾紛後達成和解,改由原告支付金錢償還陳和錦。又被告雖辯稱其因向花蓮一信貸款負有2,100萬元之債務,豈有純粹出名人負擔之理云云,然為貸款而設定抵押權,出名者成為貸款之債務人,此為交易習慣所常見,並無何有違常情之處,不得據此即認定當事人間存有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並不因貸款債務人為出名者而有別,況出名者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借名者償還債務,且若出名者將來因此確實受有損害,亦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向借名者請求賠償,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亦不可採。另被告雖辯稱其為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債務,在原告未代被告清償花蓮一信之債務或提供相當擔保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借名者之財產返還請求權與出名者之債務清償請求權間,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覆研討結果參照),故被告此部分答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嗣原告業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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