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3號
105年度訴字第154號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雄指定辯護人陳佳俊律師被告林坤亮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林鳳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 楊書 賢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蔡其龍 律師(105年度訴字第216號部分)被告 張達 寶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被告 林建 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88號、第4496號),並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5號、第6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坤亮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4至7所示之刑。編號1、5至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鳳犯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楊書賢 犯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5、6所示之刑。編號5、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達寶 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林建育 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坤亮、張達寶、楊書賢、張光雄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其等均無結婚之真意,仍經 沈啟龍 (另案通緝中)遊說後,分別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沈啟龍負責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及食宿,並接洽欲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林鳳、 林芳王彥霞 ,林坤亮、張達寶、楊書賢則擔任人頭配偶,張光雄負責陪同其等前往大陸地區,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林坤亮由張光雄陪同,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至30日間,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沈啟龍、林鳳會面,沈啟龍先發給人民幣500元之現金供林坤亮花用,林坤亮、林鳳即於7月2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結婚並取得公證書,沈啟龍於林坤亮返國前另交付酬勞新臺幣(下同)12,000元與林坤亮收受,由林坤亮於7月30日返國後,先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103年核字第066276號),再於同年10月29日出具保證書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團聚為由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准予林鳳進入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准 許林鳳 入境,使林鳳得於104年1月11日自臺中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張達寶由張光雄陪同,於103年7月25日至30日間,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沈啟龍、王彥霞會面,沈啟龍先發給人民幣
500元之現金供張光雄花用,張達寶、王彥霞即於7月2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結婚並取得公證書,沈啟龍於張達寶返國前另交付酬勞10,000元與張達寶,由張達寶於7月30日返國後,先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10
3年核字第066279號),再於同年9月22日出具保證書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准予王彥霞進入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以面談未通過為由,未核准申請,王彥霞因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
㈢、楊書賢由張光雄陪同,於103年7月25日至30日間,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沈啟龍、林芳會面,沈啟龍先發給人民幣50
0元之現金供楊書賢花用,楊書賢、林芳即於7月2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結婚並取得公證書,沈啟龍於楊書賢返國前另交付酬勞10,000元與楊書賢,由楊書賢於7月30日返國後,先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103年核字第066467號),再於同年9月16日出具保證書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准予林芳進入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以面談未通過為由,未核准申請,林芳因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
二、林坤亮、 林鳳均 明知其等並無結婚真意,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2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使該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林坤亮與林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電磁紀錄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婚姻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坤亮於返國後,另依沈啟龍之指示,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沈啟龍、林坤亮、楊書賢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坤亮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楊書賢以7,000元之代價,將其等附表二編號1、2之護照交付供他人冒名使用(嗣遭變造後冒名使用,惟無證據證明林坤亮、楊書賢有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約定既成,楊書賢即於不詳時間,在林坤亮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將附表二編號2之護照交付林坤亮,林坤亮則連同其附表二編號1之護照,於103年8月、9月間某日,以郵寄方式一併寄送與沈啟龍,沈啟龍另交付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1張與林坤亮,由林坤亮以該銀聯卡提領沈啟龍存於該金融帳戶內之酬勞15,000元,並轉發其中7,000元與楊書賢收受。2人並依沈啟龍之指示,明知其等附表二編號1、2之護照已交付沈啟龍,並非遺失,林坤亮仍於103年9月5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楊書賢則於103年9月16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分別向警員謊稱護照遺失並填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1式2份,1份由受理警員以其等護照遺失為由受理申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另1份則交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使該管公務員登載其等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註銷其等護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楊書賢於附表二編號2之護照謊報遺失並申請核發附表二編號3之護照後,又與沈啟龍、林坤亮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約定以6,900元之代價將附表二編號3之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約定成立後,楊書賢於103年10月29日後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9月間),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全家便利商店,將附表二編號3之護照交付林坤亮,林坤亮並當場以上開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提領沈啟龍所交付之酬勞6,900元與楊書賢收受,林坤亮並將該護照以郵寄方式交付沈啟龍。
㈢、沈啟龍、林坤亮、林建育、 顏原進 (另案偵辦中)、不詳身分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及另名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且謊報遺失之犯意聯絡,由沈啟龍委由綽號「老大」之人,向林建育、顏原進及身分不詳之人各以8,000元之代價購買並收取其等附表二編號4、5及另1本不詳護照後,再於103年12月2日在雲林縣斗南鎮鎮安宮交付與林坤亮,林坤亮則依沈啟龍之指示,以上開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提領24,000元交付綽號「老大」之人,並以郵寄方式將上開護照交付沈啟龍。林建育並依沈啟龍之指示,明知其附表二編號4之護照已交付沈啟龍,並非遺失,仍於103年9月1日14時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向警員謊稱護照遺失並填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1式
2份,1份由受理警員以其等護照遺失為由受理申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另1份則交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使該管公務員登載其等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註銷其等護照,足生損害主管機關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四、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偵辦張光雄另案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因而循線查獲上開一、二部分之犯行。復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依希臘警方查獲之變造護照資料,向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告發後,因而查獲上開三部分之犯行。
貳、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1.一人犯數罪;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另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並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審判(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林坤亮、林建育、楊書賢附表一編號5、6、7之犯行提其公訴後,於該案(105年度訴字第153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楊書賢所犯編號3之犯行與被告張光雄編號1、2、3之犯行追加起訴,其中就被告楊書賢編號
3、5、6之犯行屬一人犯數罪之牽連案件,而被告楊書賢追加起訴後,其追加部分之編號3之犯行,與被告張光雄屬數人共犯一罪,被告張光雄部分追加之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雖與編號5、6、7之犯行非直接牽連,為避免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仍應認為屬牽連案件,得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本件起訴意旨中共犯關係之認定及起訴範圍,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如下(本院153卷一第69頁、118頁):
㈠、違反護照條例部分,被告楊書賢與林坤亮、沈啟龍共犯附表一編號5、6之犯行,被告林建育則共犯編號7之犯行,其餘均非被告楊書賢、林建育之被訴範圍。
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被告林坤亮與張光雄、沈啟龍共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被告張達寶與張光雄、沈啟龍共犯編號2之犯行,被告楊書賢與張光雄、沈啟龍共犯編號3之犯行,其餘均非被告林坤亮、楊書賢、張達寶之被訴範圍。
三、被告林鳳及辯護人認為同案被告林坤亮、張達寶、張光雄於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本院154卷一第169-176頁),被告林坤亮(本院154卷一第110-121頁)、張達寶(本院154卷一第169-176頁)、楊書賢(本院216卷第131-143頁、198-275頁)、張光雄(本院216卷第65-73頁、198-275頁)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林建育(本院15
3卷一第71-78頁)則就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茲就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坤亮、張光雄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其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中陳述並無差異,是其警詢筆錄並無不可替代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同案被告張達寶於偵查中104年4月9日之警詢筆錄(警15
5卷第10-11頁、12-14頁),屬傳聞證據,於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捨棄傳喚證人張達寶(本院154卷一第296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坤亮、林鳳、張達寶、楊書賢、張光雄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林建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為被告張光雄、林坤亮、張達寶、楊書賢坦承不諱,㈠部分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警155卷第35頁、36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警155卷第35頁背面)、保證書(警155卷第36頁背面)、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警155卷第36頁)、結婚公證書(警155卷第37頁背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9月2日103核字第066276號證明書(警155卷第37頁)、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21日雲南戶字第1040000737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警155卷第59-6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4496號卷第75頁)、旅客入出境記錄表(警155卷第43-50頁、70-72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偵4496號卷第94頁-96頁)、內政部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偵4496號卷第98頁)、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談記錄(偵4496號卷第99頁-102頁背面)、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查詢結果(警155卷第48頁)、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偵4496號卷第97頁);㈡部分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警155卷第30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警155卷第31頁)、保證書(警15
5卷第31頁背面)、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警155卷第30頁背面)、結婚公證書(警155卷第32頁背面-34頁背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9月2日103核字第000000號證明書(警155卷第32頁)、王彥霞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查詢結果(警155卷第47頁)、旅客入出境記錄表(警155卷第43-50頁、68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偵4496號卷第87頁-89頁)、內政部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偵4496號卷第90頁正背面)、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談記錄(偵4496號卷第91頁-93頁);㈢部分並有:旅客入出境記錄表(警155卷第43-50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警155卷第38頁正背面)、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警155卷第39頁)、保證書(警155卷第39頁背面)、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警155卷第38頁背面)、結婚公證書(警155卷第40頁背面-42頁背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9月2日
103中核字第006467號證明書(警155卷第40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偵4496卷第103-105頁)、面談結果建議表(偵4496卷第106頁正背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談記錄(偵4496卷第10
7頁-108頁背面)、入出境記錄查詢(警155卷第69頁)可佐。
二、被告林坤亮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被告林鳳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與林坤亮是真結婚,不是假結婚等語。被告林鳳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林鳳104年1月11日進入臺灣,經訪談後認為其與林坤亮為真結婚, 林鳳方 與林坤亮於30日內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與一般直接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是不一樣的,戶政機關與移民署間,就大陸配偶結婚登記為互助關係,移民署實質審查後,才由戶政機關登記,結婚登記為移民署之要求,並非被告林鳳主動登記。林鳳當時為42歲之女子,林坤亮則為50多歲之殘障人士,經過一般管道婚配是不可能成立,當初並沒有想維持很久婚姻關係,但是林鳳入臺後,曾與林坤亮同住一段時間,期間2人同床共眠,更有親密關係,並非沒有感情交流。又林鳳雖然付錢結婚,但從來臺後的表現可知,其雖然有去臺北工作,但每個月也會回來斗南與林坤亮同住,照顧林坤亮起居,並非沒有婚姻事實等語(本院154卷二第94-96頁)。經查:
㈠、被告林坤亮於103年7月25日至30日間,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沈啟龍、被告林鳳會面,先由沈啟龍發給人民幣500元之現金花用,被告林鳳與林坤亮即於7月2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結婚並取得公證書,沈啟龍於林坤亮返國前交付酬勞12,000元與林坤亮收受,由林坤亮於7月30日返國後,先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103年核字第000000號),再於同年10月29日出具保證書並填寫大陸地區人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來臺團聚資料表,向移民署申請准予被告林鳳進入臺灣地區,經移民署審核後,准被告許林鳳入境,使被告林鳳得於104年
1月11日自臺中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為被告林坤亮所坦承,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本院154卷一第367-401頁),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警15
5卷第35頁、36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警155卷第35頁背面)、保證書(警155卷第36頁背面)、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警155卷第36頁)、結婚公證書(警155卷第37頁背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9月2日103核字第066276號證明書(警155卷第37頁)、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21日雲南戶字第1040000737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警15
5卷第59-6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4496號卷第75頁)、旅客入出境記錄表(警155卷第43-50頁、70-72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偵4496號卷第94頁-96頁)、內政部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偵4496號卷第98頁)、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談記錄(偵4496號卷第99頁-102頁背面)、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查詢結果(警155卷第48頁)、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偵4496號卷第97頁)等證據可參。
㈡、就被告林坤亮前往大陸地區前,與被告林鳳之關係,證人即被告林坤亮證稱:「我是去大陸相親那天才看過林鳳,沈啟龍沒有先給我照片,我沒有跟沈啟龍說結婚對象的條件,我也沒有先跟林鳳通過電話」(本院154卷一第398頁)、「沈啟龍帶我過去就是要辦結婚,他沒有說有不錯的對象可以介紹我認識,就是林鳳而已」(本院154卷一第375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光雄證稱:「去大陸時林坤亮不認識林鳳,在大陸5天也很少單獨相處」(本院154卷一第335-336頁)等語相符,是被告林鳳與林坤亮並非經由一般通訊管道認識,2人分居2地,本無交集,林坤亮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林鳳見面,均透過沈啟龍居中牽線,而就所謂結婚之對象,林坤亮並未向沈啟龍提出具體要求,徒憑沈啟龍己意挑選,此已與一般婚姻介紹截然不同。再徵諸於證人張光雄證稱:「去大陸的機票、食宿都是沈啟龍出的,住是住在沈啟龍家」(本院154卷一第352頁、354頁)、「在大陸的開銷是沈啟龍負責,他有給每個人人民幣500元」(本院154卷一第339-340頁)、「沈啟龍是直接跟林坤亮、楊書賢、張達寶講,過去有1萬元可以拿」(本院154卷一第
333頁)、「到大陸後,我有看到沈啟龍把錢交給林坤亮、楊書賢、張達寶」(本院154卷一第335頁)、「是在大陸機場的時候,沈啟龍把錢給林坤亮,2千人民幣,換成臺幣是1萬元」(本院154卷一第365-366頁)等語,亦與證人林坤亮證稱:「我去大陸的機票是沈啟龍叫張光雄幫我買,我沒有再給沈啟龍錢,來回機票都是沈啟龍出的」(本院15
4卷一第368-369頁)、「我到大陸住在沈啟龍租的房子,吃飯錢還有其他開銷是沈啟龍出的」(本院154卷一第370-
371頁)、「要從大陸回來的時候,沈啟龍有給我1萬2(本院154卷一第375頁)、「沈啟龍跟我說如果林鳳順利過來臺灣,他會給我6、7萬元」(本院154卷一第376頁)等語一致,是林坤亮名義上雖稱,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林鳳相親結婚,然實際上所有往返2地、於大陸地區食宿等開銷,均由沈啟龍支付,更有甚者,林坤亮並因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林鳳結婚,於返臺前獲得12,000元之酬勞,則果如林坤亮係經由沈啟龍介紹而與被告林鳳結婚,豈有由沈啟龍支付開銷甚至給付酬勞之理,由此可知,林坤亮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林鳳結婚之事,實乃沈啟龍有求於林坤亮,需林坤亮擔任假冒結婚之人頭配偶,使沈啟龍得以令被告林鳳以此虛偽名義順利入臺,是證人張光雄明確證稱:「給林坤亮錢就是要辦假結婚,沈啟龍是專門辦假結婚賺佣金」(本院154卷一第348-349頁)等語,實屬合理可信。
㈢、林坤亮係經沈啟龍安排而被動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林鳳辦理結婚,已如前述,再觀之以其與被告林鳳結婚之過程,依證人林坤亮證稱:「到大陸第2天相親,之後去拍結婚照,要回來前2天辦喜宴,再去公證,此外就沒有跟林鳳見面」(本院154卷一第372-374頁、394頁)、「打電話給林鳳是用沈啟龍的電話」(本院154卷一第374頁)、「是沈啟龍用他的電話撥給林鳳後,再拿給我講,我自己用沈啟龍電話打1次,當時沈啟龍在場,沈啟龍不在場的時候,我沒有打電話給林鳳過」(本院154卷一第377頁、398-399頁)、「我帶錢到大陸是買補藥酒」(本院154卷一第372頁)等語、證人張光雄證稱:「在大陸宴客是沈啟龍說要辦的,沈啟龍安排好,我們只要去現場就好。拍結婚照也是一定要拍,在辦理結婚那裡拍一下就可以」(本院154卷一第358-35
9頁)、「在大陸辦酒席的錢是沈啟龍出的,我有看到,不是林坤亮出的」(本院154卷一第346-347頁)、「要等大陸那邊辦完登記沈啟龍才會給假新娘的電話,因為他要賺介紹費」(本院154卷一第364頁)等語,亦可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程序,全由沈啟龍所主導,林坤亮與被告林鳳在大陸地區,僅能在沈啟龍監控下以電話聯繫,林坤亮與被告 林鳳如 出於真意結婚,於其等同在大陸期間,何以未積極見面或通話培養感情,又對於婚禮之細節如何能未置一語,任由沈啟龍安排,甚至舉辦喜宴之花費,竟由無親屬關係之沈啟龍支付,如非沈啟龍對於完成結婚程序之事有求於林坤亮,有何理由為此等勞費金錢、時間之行為,足見林坤亮與被告林鳳結婚之事,絕非其等出於結婚之意思而求助於沈啟龍。
㈣、被告林鳳與林坤亮並無結婚真意,已屬明確,而其等明知此情,仍虛偽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復向移民署申請以團聚為由准予被告林鳳進入臺灣地區,此由證人張光雄證稱:「沈啟龍有說回臺灣面談要說什麼,是寫一張單子,上面有題目,答案要跟假老婆對,答案也是沈啟龍給的,叫我這樣回答,他說假老婆也會這樣回答」(本院154卷一第362-36
3頁)、證人林坤亮證稱:「沈啟龍有跟我說移民署會問的問題,也有跟林鳳說會問的問題,我在面談中的問題,大概有6條真的,4條說謊」(本院154卷一第383頁)、「沈啟龍有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怎麼應付移民署的訪談,也有跟林鳳講,我就照沈啟龍教的講」(本院154卷一第400-401頁)等語,即可知沈啟龍為使被告林鳳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已預先透過串通之方式使被告林鳳與林坤亮得以順利通過移民署面談,再對照以其2人面談紀錄(偵4496卷第99-102頁),回答之內容均高度一致,其中關於林坤亮是否給付聘禮與被告林鳳家屬之事,2人一致回答林坤亮曾拿8,000元人民幣交給被告林鳳父親等情,而林坤亮該次赴大陸地區行程並未支出任何結婚相關之金錢,已如上述,則其2人於訪談中就此等不實情節一致之供述,顯係出於事前串通之結果,益見證人林坤亮、張光雄上開審理中之證述非虛。
㈤、末以,依證人林坤亮證稱:「林鳳來住快2個月後,她說要北上工作,她說她大陸那邊欠人家很多錢,要去賺錢還人家」(本院154卷一第381頁)、「她去臺北阿姨家上班,做腳底按摩,林鳳去臺北工作沒有拿錢給我」(本院154卷一第378-379頁)、「 林鳳剛 來時候的第5天,她就說要上去她阿姨那邊玩,我說妳沒有身分證怎麼去玩,等居留證下來再去,結果居留證下來她就說要去阿姨那裡工作」(本院15
4卷一第389頁)、「我不知道林鳳臺北工作的地址,是後來她寄東西給我才知道」(本院154卷一第390頁)、「她說要去阿姨那邊工作,我不好意思問,她說在大陸欠人家很多錢要去工作,林鳳沒有答應要跟我住一起,她來臺灣來賺錢,她說有空會回來看我,我一開始結婚沒有要她去賺錢,我留在斗南」(本院154卷一第390-391頁)、「沈啟龍跟我說林鳳想離開大陸,想過來臺灣賺錢」(本院154卷一第
392頁)等語,即足以佐證被告林鳳並非出於與林坤亮共同維持生活之結婚意思而進入臺灣地區,其於入臺後隨即向林坤亮表示欲前往臺北工作,又於居留證核發後,未與林坤亮商討取得共識,隨即離家工作,其舉動實已顯現其於來臺前與沈啟龍表明來臺之目的為工作賺錢,主觀上亦認為林坤亮同有此共識,方會無視林坤亮之意思,執意前往臺北工作,而被告林鳳入臺取得居留權後,隨即離開家庭前往他處工作,乃與常見假結婚真打工之情況相符,此由證人張光雄證稱:「我之前去大陸假結婚,也是沈啟龍給我1萬元」(本院
154卷一第342-343頁、350頁)、「我去假結婚之前,不知道要跟誰結婚,到大陸宴客的時候才知道,沈啟龍沒有拿名單給我挑」(本院154卷一第359頁)、「沈啟龍跟我說大陸配偶來臺灣1個月後要去她表妹那裡工作,只能跟我住
1個月,不可以生小孩,我不知道可不可以有性生活」(本院154卷一第359-360頁)等語,亦可佐證,是被告林鳳主觀上明知其與林坤亮並無結婚之真意,已足證明。
㈥、被告林鳳辯稱,其與林坤亮係真結婚,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至於辯護人依證人林坤亮證稱:「林鳳住家裡1個多月,每天在家,有幫我洗衣服,我們有夫妻之實」(本院154卷一第379頁)、「我們有親密行為,可能2個人在一起久了有感情,她去臺北以後回來有時候會性行為,我當初娶林鳳是真的想要有維持生活,有人陪我,發生親密行為」(本院
154卷一第385-386頁)等語,認為被告林鳳與林坤亮在臺灣仍有共同生活,並有性行為,其等並非無結婚之真意部分,實則,被告林鳳與林坤亮結婚全係經由沈啟龍安排,被告林鳳為進入臺灣地區,乃透過沈啟龍覓得願意配合擔任人頭配偶之林坤亮,並藉由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又為繼續居留於臺灣地區,乃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已認定如上,是被告林鳳短暫居住於林坤亮住處,乃為配合辦理上開合法居留之程序,實非出於與林坤亮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目的,又本院認定其等有無結婚真意,係依上開結婚之過程及2人之客觀舉動為斷,至於2人是否發生性行為,僅屬判斷因素之一,並不能因2人有性行為即遽認2人係出於結婚真意而同居,再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其等向該管公務員提出結婚登記申請,經公務員形式審查後予以登載於公文書時即已成立,其2人於登記後是否發生感情或性行為,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又戶政機關關於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之結婚登記,固然以移民署關於是否通過面談之結果為依據,此亦展現其關於婚姻登記之形式審查特質,與移民署實質審查有所不同,而結婚登記如非當事人提出申請,戶政機關並無依職權逕予登記之理,是辯護人稱,辦理結婚登記是出於移民署之要求,並非被告林鳳主動登記部分,同難憑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為被告林坤亮、楊書賢、林建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光雄之證述(國境事務大隊警卷,下稱警卷,第20-21頁、30-33頁)相符,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3月23日領一字第1045109026號函及所附駐希臘代表處10
4年2月25日希臘字第10400000340號函(警卷第1-4頁背面)、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警卷第10頁-15頁)、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委任書(警卷第52-57頁、62-64頁、72頁、74頁)、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警卷第38-41頁、43頁、)、順豐速運103年12月
2日託運單(偵3688卷第71頁)、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5年7月12日移署境桃鑑姿字第1058052113號函(本院
153卷一第371頁-372頁)、105年7月12日移署境桃特成字第1058276972號函及所附顏原進之護照申請書、遺失申報表(本院153卷一第373-38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2日雄檢欽偵105偵15628字第64931號函及所附顏原進移送書、105年3月22日內政部移民署詢問筆錄、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本院153卷一第391-405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
7月26日領一字第1055123631號函及所附護照之申請書、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本院153卷二第15-63頁)、扣案之護照、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1張等證據可佐,此外: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坤亮犯罪事實三、㈡之寄送護照時間為103年9月間某日,然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楊書賢護照,其核發日期為103年10月29日,有護照申請書可憑(警卷第56頁),而被告楊書賢並供稱:我先掛失1本護照,再辦另外1本,過了一段時間後才又給林坤亮第2本(本院
153卷一第260-261頁)等語,是被告林坤亮寄送之時間,當為103年10月29日核發後之某日,起訴意旨應有誤解。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被告林坤亮除寄送被告林建育附表二編號4之護照外,被告林坤亮並於審理中坦承寄送顏原進附表二編號5之護照(本院153卷二第70-71頁),至於一併寄送之另1本護照,被告林坤亮供稱不記得(本院15
3卷二第70-71頁),公訴檢察官亦未能特定(本院153卷一第68-69頁),是僅能認定為不詳人所有之護照,應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坤亮、張光雄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林坤亮、張光雄、沈啟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達寶、楊書賢、張光雄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張達寶、張光雄、沈啟龍就編號2部分,被告楊書賢、張光雄、沈啟龍就編號3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為編號1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編號2及3係犯同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容有誤解,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於準備及審理期日均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154卷二第92頁、216卷第278頁),無庸再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二、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屬準文書,是核被告林坤亮、林鳳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坤亮、林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坤亮、楊書賢、林建育附表一編號5、6、7之行為後,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業於104年6月10日經公布修正,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
3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項移列第31條第1款,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又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條文用語係將「將護照交付他人」、「謊報遺失」之客觀要件並列,並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為主觀要件,惟單純謊報遺失並無法達於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之目的,是該條所規範之客觀行為應為「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或「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2種,是以:
㈠、核被告林坤亮、楊書賢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被告林坤亮、林建育就編號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林坤亮附表一編號5部分,以一行為同時寄送附表二編號1、2之護照,附表一編號7部分,以一行為同時寄送附表二編號
4、5及不詳人所有護照共3本,均係侵害同一公共法益,分別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林坤亮、楊書賢、林建育將護照交付他人後前往警察機關謊報,均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為實施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階段行為,僅論以1罪。又其等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固同時發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對不特定人誣告之結果,然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所稱「謊報遺失」,參照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遺失護照,包括護照滅失之情形。遺失未逾效期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警察機關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入境時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之入國許可證副本已附記核發事由為遺失護照者,得以入國許可證副本代替。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足見所謂謊報遺失即指依該條規定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則其所規範行為本已包含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向不特定人誣告之本質,該部分不法內涵既已為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所包攝,即無需再論以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171條第1項對不特定人誣告罪,起訴意旨認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容有誤解,於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坤亮、楊書賢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坤亮、楊書賢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與沈啟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坤亮、楊書賢就編號6所為,與沈啟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坤亮、楊書賢與沈啟龍、綽號老大之男子、顏原進及不詳之人,就編號7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光雄所犯附表一編號1、2、3之罪;被告林坤亮所犯編號1、4、5、6、7之罪;被告楊書賢所犯編號3、
5、6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張光雄、楊書賢、張達寶就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為未遂犯,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較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之罰金,其法定刑非輕,立法者慮及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間特殊之歷史及國際關係,針對該國人民非法進入我國設有特別之規範,固有其政治及國家安全上之考量,惟如個案中適用法律之結果出現情輕法重之情況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得予以酌減其刑。而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張光雄受共犯沈啟龍之託,帶同被告林坤亮等人前往大陸地區虛偽結婚,行為分擔之內容多為雜務性質,與犯罪之成立關連性較低,其參與之情節相對於沈啟龍,顯然較輕,對於整體犯罪仍屬邊緣之次要角色,而其並未因此獲得金錢上之利益(本院216卷第278頁),並非本件犯罪之主要獲利者,犯罪情節及惡性仍非嚴重。被告林坤亮為殘障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警155卷第66頁),於行為時已約50歲,前於93年間離婚,生活狀況非佳,影響其正常婚配之機會,本件貪圖利益而擔任人頭配偶,犯罪動機仍屬單純,相對於共犯沈啟龍積極遊說、促成本件犯罪,並藉此獲得不法利益,被告林坤亮於整件犯罪中實不失為工具性質,全憑沈啟龍幕後操控,其犯罪參與程度亦非嚴重,難謂惡性重大,綜合考量上情,被告張光雄、林坤亮共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法定最低刑度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張光雄、張達寶、楊書賢編號2、3之罪,已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減輕後之刑度,並無過度評價之情形,辯護人請求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理由。
六、爰審酌國境安全為各國所高度重視,對於外國人進出國土或居留均為主管機關所嚴密監控,如以非法方式進入我國領域,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影響,自不應貪圖私益而影響公共利益,而非法移民屬跨國犯罪,其犯罪需透過國人裏應外合方足以完成,被告林坤亮、楊書賢、張達寶自願擔任人頭角色,使從事人蛇集團之共犯沈啟龍得以遂行其犯罪,並藉此獲取利益,而沈啟龍利用被告張光雄、林坤亮、楊書賢、張達寶完成犯罪後,現仍逍遙法外,被告張光雄、林坤亮、楊書賢、張達寶則因此罹於刑典,其等所為實屬得不償失之不智舉動,不僅傷及國家利益,亦難逃法律處罰。其中被告張光雄已受沈啟龍之託前往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另經判刑確定),又於返國後協助被告林坤亮、楊書賢、張達寶以相同手法前往大陸地區非法結婚,參與犯罪之行為雖屬單純,然已由人頭配偶之被動角色轉變為主動角色。被告林坤亮、楊書賢於返國後,仍繼續受沈啟龍之託,從事販賣護照之行為,被告林建育亦貪圖小利,販賣自己護照,顯見其等法治觀念甚為欠缺,對於國家安全未能重視,任意販賣其等身為國民之合法利益,其中附表二編號1、2、4之護照交付後,已遭變造行使,已生實際危害,而被告林坤亮不僅販賣自己護照,更受沈啟龍之託,協助收集、寄送護照並交付酬勞,其犯罪參與程度已經提升,就護照條例部分之犯罪,已達於沈啟龍於國內聯絡窗口之地位,犯罪情節當非輕微。另再斟酌㈠被告張光雄為水泥工,月收入約3萬元,需負擔家庭開銷;現與胞姐同住,未婚,無子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有毒品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㈡被告林坤亮為殘障人士,仰賴政府補助維生,平時仍有參與公益事務,有其提出之照片及身心障礙手冊可參(本院
153卷二第197-213頁);現與母親、胞弟及孫子同住,曾有2次婚姻紀錄,於婚姻期間各有育有1名子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暨其一度否認,嗣後承認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之刑,編號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林鳳入臺後從事腳底按摩工作,收入約2萬至3萬元,現居住於工作地點;未受教育,不識字之教育程度,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張達寶無業,以老人年金維生,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及手足同住;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㈤被告楊書賢從事勞動工作,日薪1,000元,收入不豐;未婚,無子女,無家人與其同住;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數次公共危險犯罪之素行,暨其於偵查及審理中,2度遭通緝到案,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刑,並就編號5、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被告林建育務農維生,收入不穩定;現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張光雄附表一編號1、2、3之罪;被告林坤亮附表一編號1、5、6、7之罪;被告楊書賢附表一編號5、6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要件,爰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編號5、6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被告張達寶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本件犯行參與程度較輕,獲益狀況與共犯沈啟龍難以相比,屬與犯罪較次要之角色,且已認罪並表示悔意,尚可見改過之決心,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被告張達寶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銘記教訓,以收緩刑效果,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張達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
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九、被告張光雄、林坤亮、張達寶、楊書賢、林建育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條、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第40之1條、第40之2條、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記載修正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規定,應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而修正前護照條例及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之相關規定,應逕行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是以:
㈠、扣案之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1張,為共犯沈啟龍交付被告林坤亮,作為領取附表一編號5、6、7犯行酬勞所用之物,為被告林坤亮供承明確(本院153卷二第180頁)。扣案附表二編號1、2、4之護照,均因申報遺失而遭註銷,而該等護照為被告林坤亮、楊書賢、林建育所有供附表一編號5、7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共犯部分,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共犯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3之護照,雖為被告楊書賢所有,供附表一編號6所用,然因未申報遺失,仍為有效護照,非不得由主管機關依護照條例第三章之規定處理。又附表二編號5之護照,為顏原進另案是否涉嫌違反護照條例之證據,且未扣案,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坤亮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獲有人民幣500元及12,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張達寶編號2之犯行,獲有12,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楊書賢編號3之犯行,獲有人民幣500元及10,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林坤亮、楊書賢編號5之犯行,各獲有8,000元、7,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楊書賢編號6之犯行,獲有6,9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林建育編號7犯行,獲有8,000元之犯罪所得,為其等確認在卷(本院153卷二第179-182頁),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張光雄、林坤亮、張達寶、楊書賢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及在大陸地區之食宿花費,屬於沈啟龍令其等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所需付出之犯罪成本,並非其等犯罪所得,不在沒收之列,應予敘明。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6、7之護照,與本件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十、被告林鳳為外國人,其雖犯本件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其所犯之罪屬與其可否合法入境直接相關,是就其得否繼續居留於臺灣地區,仍得由行政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6項關於強制出境之規定一併處理,尚無依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2項、第4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盧伯璋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宣告刑表┌──┬──────┬───────┬─────────────────┐│編號│犯罪事實│起訴、追加起訴│宣告刑││││案號及犯罪事實││├──┼──────┼───────┼─────────────────┤│1│一之㈠│張光雄部分:│張光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張光雄、林坤│105年度偵緝字│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亮共同使大陸│第65號犯罪事實│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人民非法入境│一㈡│期徒刑壹年拾月。││││林坤亮部分:├─────────────────┤│││105年度偵字第│林坤亮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4496號犯罪事實│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一㈠│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伍佰元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一之㈡│張光雄部分:│張光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張光雄、張達│105年度偵緝字│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寶共同使大陸│第65號犯罪事實│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人民非法入境│一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遂│張達寶部分:├─────────────────┤│││105年度偵字第│張達寶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4496號犯罪事實│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一㈡│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伍佰元│││││及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一之㈢│105年度偵緝字│張光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張光雄、楊書│第65號、69號犯│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賢共同使大陸│罪事實一㈠│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人民非法入境││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遂│├─────────────────┤││││楊書賢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伍佰元及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二│105年度偵字第│林坤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林坤亮、林鳳│4496號犯罪事實│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共同使公務員│一㈠│壹仟元折算壹日。│││登載不實│├─────────────────┤││││林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三之㈠│104年度偵字第│林坤亮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林坤亮、楊書│3688號│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柒月。│││賢共同販賣護│犯罪事實二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照│三│中國建設銀行聯銀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書賢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中國建設銀行聯銀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三之㈡│104年度偵字第│林坤亮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林坤亮、楊書│3688號│名使用,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中國建│││賢共同販賣護│犯罪事實二㈡│設銀行聯銀卡壹張沒收之。│││照│├─────────────────┤││││楊書賢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中國│││││建設銀行聯銀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三之㈢│104年度偵字第│林坤亮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林坤亮、林建│3688號│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拾月。│││育共同販賣護│犯罪事實二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中國│││照│三│建設銀行聯銀卡壹張,均沒收之。││││├─────────────────┤││││林建育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中│││││國建設銀行聯銀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交付護照及扣案護照表┌──┬───┬─────┬───┬────────┬───┬───────┐│編號│護照原│護照號碼│變造後│申請(收件)日期│已/未│相關卷證及出處│││所有人││之姓名│核發日期│扣案│(警卷)││││││申報遺失日期│││├──┼───┼─────┼───┼────────┼───┼───────┤│1│林坤亮│000000000│ 徐坤亮 │103年7月10日│已扣案│第52頁││││││103年7月14日││第52頁││││││103年9月5日││第38頁│├──┼───┼─────┼───┼────────┼───┼───────┤│2│楊書賢│000000000│ 徐書賢 │103年7月11日│已扣案│第54頁││││││103年7月15日││第54頁││││││103年9月16日││第39頁│├──┼───┼─────┼───┼────────┼───┼───────┤│3│楊書賢│000000000││103年10月27日│未扣案│第56頁││││││103年10月29日││第56頁│││││││││├──┼───┼─────┼───┼────────┼───┼───────┤│4│林建育│000000000│ 蘇翁婷 │103年8月27日│已扣案│第62頁││││││103年8月28日││第62頁││││││103年9月1日││第41頁│├──┼───┼─────┼───┼────────┼───┼───────┤│5│顏原進│000000000││103年11月25日│未扣案│第72頁││││││103年11月27日││第72頁││││││104年5月9日││本院卷第405頁│├──┼───┼─────┼───┼────────┼───┼───────┤│6│ 莊淵竹 │000000000│││已扣案││││││││││││││││││├──┼───┼─────┼───┼────────┼───┼───────┤│7│許哲綸│000000000│││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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