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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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坤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坤霖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坤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2)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等情,及受刑人以前開調查表書面陳述請求從輕定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
主文欄中記載,附此敘明。又受刑人已以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而實際行使其陳述意見之權利,顯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重複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一般洗錢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月21日前某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112年2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24號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112年度簡字第3149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10日112年12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112年度簡字第3149號確定日期112年8月10日113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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