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欣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正欣因不滿 洪嘉君 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2年5月25日凌晨零時56分、1時8分許,在其當時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要繼續搞ㄇ!對方會很難看喔」、「我跟你說過了,別讓我出門!對方也聽說幾年前才被打個半死,今天要搞得話不只他難看,連你也在內,今天你要離開我前我也才重複問過你而已,如果你真的要搞到那麼難看,我是沒差,我現在一個人而已,沒啥負擔,我現在沒威脅你,希望你想清楚」等文字內容之簡訊,至洪嘉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嚇之,以此告知將加害洪嘉君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嘉君,使洪嘉君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嘉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正欣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嘉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李俊賢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故核被告 林晉緯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2年5月25日,先後2次傳送恐嚇簡訊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恐嚇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無非係欲達成同一恐嚇目的之接續動作。被告接續以簡訊文字之恫嚇行為,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應評價為恐嚇罪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760號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其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
感情問題,僅因告訴人欲與其分手等細故,即恐嚇告訴人,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