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更一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義龍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49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判決撤銷」更正為「原判決關於王義龍部分撤銷」。
理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義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49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審理,並於109年5月26日判決被告王義龍無罪。觀之本案判決所載當事人及理由均僅就被告王義龍部分審理論斷,顯未及於第一審判決之同案被告 徐振凱 (按:徐振凱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故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原判決撤銷」,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王義龍部分』撤銷」,且為更正後並不影響判決全旨及被告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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