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 羅弘郁 被告 熊文綺 被告 葉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熊文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熊文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熊文綺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葉立偉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葉立偉要求保管溥彥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後原告欲還款並取回車輛時,葉立偉告知已在106年5月6日上午12時14分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遭熊文綺酒後駕車撞毀,溥彥企業有限公司將該車所有權債權讓渡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該汽車修復費用120萬元。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葉立偉:原告為溥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確實為原告因為欠被告10萬元而將車交付予被告使用,但被告是被撞的人,完全沒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沒有道理的。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熊文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本件車禍確實均為被告一人過失不爭執。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㈠查原告因向被告葉立偉借款10萬元,而將溥彥企業有限公司
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交予葉立偉使用,葉立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106年5月6日凌晨零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處停等紅燈時,遭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熊文綺自後方追撞,使系爭自小客車因而受損,而原告已受讓溥彥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債權讓渡書(卷第47頁)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本件爭點為:葉立偉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㈡經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葉立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係正
在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與自由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係因熊文綺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6年交簡字第3405號刑事卷證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等人於刑事警詢及審理中自陳甚明,並有刑事判決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39頁背面筆錄),是葉立偉當時係停等紅燈而遭熊文綺駕車自後方追撞,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葉立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㈢另熊文綺就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均為其應負責任之事實
並不爭執(卷第39頁筆錄),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熊文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可認定。
㈣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修繕費用共120萬元,惟所提出之高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估價單明細總金額則為1,103,
872元(零件費用889,920元、工資及鈑金等共213,952元,卷第58-66頁),原告又未提出共支付120萬元之證明,而被告二人對估價單明細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卷第68頁筆錄),是應認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共為1,103,872元為合理。又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只能以所受之損害為限,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小客車係000年12月出廠(卷第4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6年5月
5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0,8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89,920÷(5+1)≒148,3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89,920-148,320)×1/5×(3+6/12)≒519,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89,920-519,120=370,80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等費用共213,952元,合計584,75
2元,原告請求熊文綺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熊文綺應給付原告584,75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葉立偉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應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被告熊文綺如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原告與熊文綺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