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緝字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霖犯如附表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有期徒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志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7年7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顏志霖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市立復興國民小學前人行道上,見 洪子 琄騎乘MST-8981號機車行經該處。顏志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洪子琄 佯稱其遭到洪子琄撞傷,要求洪子琄賠償等語,致洪子琄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47元予顏志霖。
㈡、107年7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顏志霖騎乘腳踏車,在上開相同地點,見 羅美惠 騎乘MHA-0967號機車行經該處。顏志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羅美惠佯稱其遭到羅美惠撞傷,要求羅美惠賠償等語,然因羅美惠生疑拒不給付而未遂。顏志霖竟惱羞成怒,基於傷害犯意,於羅美惠撥打電話通知家人前來之際,徒手毆打羅美惠,致羅美惠受有後頸挫傷併左尺神經挫傷之傷害。 嗣洪子琄 、羅美惠等2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琄、羅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志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洪子琄、羅美惠證述相符,並有 王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傷害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卷附前科表),因詐欺未遂即傷害羅美惠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所得347元,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主文│備註││號│││├─┼─────────────────┼──────────┤│1│顏志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一㈠詐欺洪子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顏志霖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㈡詐欺羅美惠│││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顏志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一㈡傷害羅美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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