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21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之「原居所」應更正為「居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2.所載之「檢體編號碼」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月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月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廣告車司機之工作,日薪新臺幣800元、無小孩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不在(見本院卷第2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