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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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343號
原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陳秉利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晶品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869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8,4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