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醫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許嘉鳳
被   告  黃亦昇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至被告任職之良昇牙
科診所就診,並經被告為原告右上門牙(俗稱蛀牙)(下稱
系爭牙齒)施以填補之醫療行為,惟原告當日就診完畢仍感
不適,於同年5月8日至綠光牙醫診所求診,經該診所醫師
即訴外人 葉斯柔 診斷結果為前補牙處未填補完善,原告再至
良昇牙科求診,被告卻態度極為惡劣表明前已治療完畢,原
告因持續感覺不適,遂於106年6月22日求診大明牙醫診所
,經診斷結果齲齒並未治療,是被告違反醫療常規未妥善治
療原告所有之系爭牙齒,導致原告系爭牙齒差點需作假牙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4年3月17日至良昇牙科就診,主訴
右上側門牙有洞,經被告診斷為結果為右上側門牙遠心舌側
第三類齲齒病,並經被告以第三類窩洞成型及複合樹脂充填
即補牙治療,嗣補牙10個月後之105年1月22日,原告再至
診所求診,主訴前次補牙有問題,經診斷結果前次補牙結果
仍完好,惟同顆牙齒舌側產生新齲齒,經告知原告需拍攝x
光檢查,原告拒絕而未果。是若如原告所言如系爭牙齒確未
治療完善,原告要無不立即回診之理,反隔數月始再為求診
,且牙齒有多面,如未徹底注意口腔衛生仍會產生新蛀牙,
是被告所為之治療過程已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過失,原
告所稱新蛀牙牙痛與被告醫療作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17日至良昇牙科就診,治療系爭牙
齒,嗣於104年5月8日又至綠光牙醫診所診療,復於106
年8月22日再至大明牙醫診所診治,業據其提出良昇牙科診
所、綠光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大明牙醫診所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不當治療系爭牙齒,致原告受有裝設假牙之
虞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
,醫療行為僅以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病人,始應負民法
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但書規定肇源於
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
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
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
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
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
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
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
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
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
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
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
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
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
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
害、殘缺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
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
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總稱(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1000262066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基於治療目的,為原告牙
齒疼痛及裂損症狀,予以治療之行為,其性質均屬於醫療行
為。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違反醫療常規為系爭牙齒治
療,而侵害其健康權等情,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衡量
本件牙醫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兩造在專業知識及證據
掌握上並不對等,此部分應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惟原告仍
須就上開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
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程度。
㈣經查,原告於104年3月17日至良昇牙科診所主訴門牙牙齒
發生蛀牙乙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核與依良昇牙科診所原告病歷表所載「0000000:病人主訴
右上側門牙有洞;診斷;右上側門牙近心舌側第三類齲齒;
治療右上側門牙近心舌側第三類窩洞成形及複合樹脂補牙。
」相符,是原告當日求診及治療之牙齒均係為門牙牙齒至明
。原告雖稱綠光牙醫醫師表示上開診療不完善云云,然經本
院函詢綠光牙醫「原告於104年5月8日主訴及診斷結果為
何?該主訴位置前有無施以治療措施?該措施為何?」經該
院函覆結果為:「主訴右後方疼痛、牙齦流血;診斷結果為
慢性牙周炎、右上第一大臼齒牙根吸收;治療為:全口洗牙
及口腔衛教指導,右上第一大臼齒轉診至常跟拔牙(疑似牙
粘黏);病患於本診所主訴牙齒位置並無治療措施」等語,
有綠光牙醫診所初診病歷表、病歷說明及全口x光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該等說明並經綠光牙醫葉斯
柔醫師簽署在卷,可見原告於104年5月8日求診之牙齒部
位並不相同,且原告於本院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
稱:因104年3月17日治療完畢,於同一顆牙齒仍感不適,
一星期後回去約診需等待過久,其很不舒服又擔心牙齒沒補
好會崩壞,所以就至綠光牙醫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
面),可見原告係因擔憂同顆牙齒未修補完畢需立即診治,
始擇其他家醫院就診,果係如原告上開所述,其至綠光牙醫
主訴應為同顆門牙位置,然原告卻僅主訴右後方牙齒、牙齦
不適,是系爭牙齒是否未治療完善,已非無疑。原告再以綠
光牙醫提出之x光片稱系爭牙齒並未治療完善,然患者之牙
齒填補物是否鬆脫或未填補完善,均無法僅憑X光片影像確
診,須合併臨床檢查方可確定診斷,是原告上開所稱,難至
本院形成被告所為之醫療措施有何瑕疵或錯誤之心證,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被告有何未合於醫療常規之疏
失,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聲請調閱其於106年在大明
牙醫診所拍攝之X光片,以明系爭牙齒於106年前確未治療
完畢,惟依卷附之前揭病歷資料及X光照片,已足釐清本件
爭點,且尚難以相隔2年之診療結果據認被告於104年之診
治有瑕疵,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另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
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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