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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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3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雷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2年11月12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106年7月3日
止累計積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6,750元,其中56,706元為
消費款,44元為利息,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確實積欠原告債務,曾清償過2次,剩下要慢慢
清償,但利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2年11月12日成立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而被告至106年7月3日止累計積欠款項為56,750元,其
中56,706元為消費款,44元為利息之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清單、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清單及信用卡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
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474條、第153條第1項、
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
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
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
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於92年11月12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循環利率為
20%,自104年9月1日起調為15%,經被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
並為原告核准之情,此有系爭契約及約定條款各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上開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約
定為20%,自104年9月1日起調為15%,未違反上揭銀行法第47
條之1、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所定之年利率限制,該約款為
合法有效。又該約款既經記載明確於系爭契約內,為被告簽名
後,並經原告核准,足徵兩造間對此意思表示一致,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前開約定即成為兩造間契約相關行為之
規範,而均應受其拘束。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有關利息之約
定過高云云,惟該約款既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
,自不得任意排除其效力。
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有關利息之約定
,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6,75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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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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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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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0元│自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15%│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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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506元│自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11.54%│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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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