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429號原告 邱秉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31,339元,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第二、三審裁判費各三分之二即62,677元。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裁判駁回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7,972元,原告暫免繳納歷審裁判費合計156,693元,分別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139號、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裁定載明纂詳。是上開暫免繳納之費用156,69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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