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式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式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式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0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附近之鐵皮屋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2日6時25分許,因警方查緝另案而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嫌,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張式強到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式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7月1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採集尿夜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式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案檢察官緩起訴撤銷前,已接受相當期間之毒品減害計畫,迄今未曾再犯任何毒品犯行,暨自 陳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肄業、開設冷氣家電行、月收入約為新臺幣5、6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個月有貸款支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