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 王怡婷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106年度桃簡字第19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4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怡婷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怡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怡婷雖於本件審理之初,陳述上訴意旨時,陳稱:「我跟警察言語上發生衝突,確實有講那個字…但我不覺得我犯罪」等語,繼於勘驗警方提供錄影光碟後,供稱:「當時我背對著警察罵那個字,沒有針對性」等語,惟於稍後言詞辯論時,即坦承犯罪,並請求給予緩刑。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事證明確,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科,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而屬妥適。
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復於案發後自白犯罪,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其終雖坦承犯行,然於審理過程中尚一度否認犯行,足見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為促使其記取教訓,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林大鈞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