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婷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婷婷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婷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任何裁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其當時因害怕車輛遭不法使用,而一時失慮致蹈法網,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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