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告 洪晴媛 兼訴訟代理人 謝炎祐 被告 謝忠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二六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洪晴媛、謝炎祐(下就其2人合稱為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於民國94年4月1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1紙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268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42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 江裕煌 ,伊先前曾委託江裕煌向原告催討票款,原告僅口頭同意還款,但均未清償,伊本人則係於107年6、7月間及同年9月間,分別聯繫洪晴媛、謝炎祐,請求其等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以其執有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4月13日,到期日為94年4月14日乙節,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佐,則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4年4月14日起算3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而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許,該裁定於95年4月20日送達原告乙情,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本票裁定案卷可憑,固可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被告未在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予原告後之6個月內以原告為對象向法院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則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該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因此,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其時效仍應至遲於97年4月14日即已完成;又,被告抗辯其於系爭本票裁定核發後,曾委託江裕煌向原告催討票款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既未曾向法院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亦應視為不中斷;則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始先後於10
7年6、7月間及同年9月間,分別請求洪晴媛、謝炎祐返還系爭本票票款,及於107年7月16日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仍不使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
㈢、承前所陳,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已於97年4月14日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此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該時效完成之事實發生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後,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準此以觀,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