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乙○○於民國95年7月19日20時許」應更正為「乙○○於民國95年7月19日上午7時前某時」、最後一行另補充「並扣得鑰匙1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因缺乏交通工具而竊盜機車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自備鑰匙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不高,造成被害人甲○○之損失不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在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