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不低、酒後駕車肇事,幸僅造成被害人乙○○駕駛之大客車車尾保險桿輕微受損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2條第2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應就上開金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因上開刑度經折算結果均未逾6個月之日數,比較新舊法條,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