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4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劉振新 即可可食品行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振新即可可食品行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0日邀被告 童煒娟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0日起至98年9月20日止,並約定被告劉振新即可可食品行應按月繳納本息,利息則按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3(目前合計為百分之6.783)機動計付,又依借款契約書第5條、第7條之約定,被告劉振新即可可食品行若不依約給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劉振新即可可食品行就上開借款自95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參諸前開約定,被告 石善雄 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743,841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然迄仍未獲清償,而被告童煒娟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法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及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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