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一號聲請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翁碧徽 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三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駁回其再抗告裁定(下稱八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表明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九七號裁定(下稱一九七號裁定)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及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顯然錯誤,八九號確定裁定卻以:執行法院依職權查明查封是否有誤,而應否為限縮查封及部分撤銷查封,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因認伊對一九七號裁定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遽認八九號確定裁定駁回伊對一九七號裁定之再抗告並無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一九七號裁定再為抗告,所為指摘,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八九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其對八九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泛以原確定裁定就八九號確定裁定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及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錯誤未予糾正等詞,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黃秀得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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