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上訴人 羅翠娥
余德衡 胡素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 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胡素珠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羅翠娥、余德衡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羅翠娥、余德衡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三六四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羅翠娥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主建物)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B部分(主建物)面積十一平方公尺、C部分(花台)三平方公尺、D部分(雨遮)九平方公尺(以下A、B、C、D占用部分合稱系爭土地)。縱國防部曾同意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予羅翠娥之夫 曹丕燦 興建系爭房屋,然曹丕燦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六日將系爭房屋贈與羅翠娥,其後曹丕燦死亡,羅翠娥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余德衡、胡素珠經營牛肉麵店使用,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余德衡、胡素珠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羅素娥 、余德衡、胡素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羅翠娥應將附圖A、B、C、D部分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余德衡、胡素珠應自系爭土地遷出;羅素娥、余德衡、胡素珠並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或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零九十八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就該給付部分,其餘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羅翠娥之夫曹丕燦經國防部奉准撥地自費興建,於興建當時已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經國防部總務局代建房屋、代辦國民住宅貸款及辦理保存登記,嗣曹丕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翠娥。國防部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由軍眷自行興建眷舍,乃一合法授益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未依法撤銷或廢棄該行政處分,逕予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於法即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占用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曹丕燦所有,於七十三年七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羅翠娥所有,羅翠娥並將之出租予余德衡經營牛肉麵店,余德衡之妻胡素珠亦居住於系爭房屋。羅翠娥抗辯系爭房屋為其夫曹丕燦經國防部核准撥地使用,並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國防部總務局代建房屋、代辦國民住宅貸款,且已取得所有權登記等情,固據提起出建物登記謄本、建築物概要、國防部申請國民住宅名冊等為證。惟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國防部提供系爭土地予曹丕燦興建系爭房屋,乃在供所屬人員為住家之用,為兩造所不爭,曹丕燦已死亡,羅翠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余德衡經營牛肉麵店,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其與羅素娥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又國防部撤銷眷舍居住權,將使原眷戶喪失眷戶資格,影響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住宅之承購權,故就撤銷眷舍居住權合法與否,當事人得為行政救濟。至眷舍如何收回,仍應依民法之法律關係定之。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基於國防部撥地命令而興建之眷舍,為公法上之授益處分,被上訴人在未撤銷前開授益處分前,不得收回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可採。其次,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至系爭土地會勘,余德衡即在場獲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並同意一個月內搬離,有會勘紀錄可參。惟迄至原審辯論終結,余德衡、胡素珠夫妻仍於系爭房屋經營牛肉麵店而未搬離。被上訴人主張羅素娥、余德衡、胡素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據。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精華地帶,附近公車、捷運交通便利,商家林立,生活機能良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每月七萬五千零九十八元。上訴人各自占用系爭土地,雖對被上訴人各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惟各上訴人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即足填補被上訴人該部分之損失,其餘上訴人於同一範圍免負給付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余德衡、胡素珠應自附圖所示A、B、C、D建物遷出,上訴人羅素娥應將附圖所示A、B、C、D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遷出或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七萬五千零九十八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該給付部分,他上訴人免給付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九百四十一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系爭房屋係由余德衡一人向羅翠娥承租經營牛肉麵店,其妻胡素珠亦居住其內,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胡素珠是否基於配偶共同生活關係,隨同余德衡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為占有輔助人,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調查審究,遽命其遷出及給付不當得利,即有可議。胡素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點第一項所定軍眷如有違規情形,經定期改善未果,撤銷其眷舍居住權,雖屬行政處分,惟此係因眷舍居住權之撤銷將發生原眷戶資格喪失之法律效果,而使該眷戶無法享有改建、承購等權益,核與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尚屬二事。原審因認上訴人關於眷舍居住權撤銷之抗辯,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無涉,於法並無違背。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執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事宜,所制訂之作業程序,上訴人指陳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不得超逾該作業程序所訂之年息百分之五,亦有誤會。至原審其餘贅述,與判決結果無涉,其當否不另論述。原審為羅翠娥、余德衡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羅翠娥、余德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胡素珠之上訴為有理由,羅翠娥、余德衡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邱瑞祥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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