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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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王信帛 被上訴人 粘友善
游振雄 張世沛 黃焜昌 黃育富 林錫劉興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李順欽,業據李順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受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被上訴人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因上訴人廠區係採全天候24小時,編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流作業,上訴人並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為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可得支領之給與,為經常性給付,且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雇主所為現金給付,本質上即具備勞務對價性,應計入工資計算,然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被上訴人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款、第10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發放歷史係著眼於勞工夜間進餐需求所為之恩惠性給與,且夜點費金額係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未固定,與薪資給與無關,並非工資,不具勞務對價關係。又勞基法並未規定晝夜輪班制雇主應另加給工資,上訴人各班工作內容相同,夜點費之發給未相應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與從事勞務內容無直接關連性,夜點費金額固定,並非勞務對價,如認夜點費屬工資,對無法領取夜點費之早班人員造成差別待遇,有違勞基法第25條意旨。況上訴人公司具有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員工受僱之際即知悉需夜間工作,得預先自行調整作息以便因應,勞基法亦肯定雇主無須就夜間工作給與額外報酬,系爭夜點費縱為經常性給與,亦無勞務對價性。又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福利受國營事業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等規定限制,並受經濟部、國營會監督,經濟部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附之計算平均工資給予項目表,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上訴人不得自行將夜點費納入工資。再者,上訴人推行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早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將夜點費明定為非屬工資,可推論內政部亦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勞基法施行前後,上訴人之夜點費制度並無重大變革,故於個案上亦不宜與內政部為相反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出於個人自由意願,選擇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結清舊制年資領取退休金,而系爭協議書已明訂依經濟部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相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上開內容而簽署協議書參與舊制結清,自不得於結清後再為相反主張要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7人為台中營業處王田供油中心員工,其等均於109年6月30日結清舊制退休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二)上訴人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四班三輪制輪流作業。輪值時間為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晚間11時、大夜班為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7人均需輪班。
(三)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員工如有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四)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五)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點,業經原審認定:從夜點費之發放給付原因觀之,其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故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工資應具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且夜點費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退撫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且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又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故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等語。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二)至上訴人雖以其發放夜點費初始,係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先發放食物,演變為發放代金,但鼓勵、恩惠性與非勞務對價性之本意卻不變,非工資之一部,原判決未審酌夜點費金額不因各員工之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而有差異,不具勞務對價性,且早班人員無法領取夜點費,在工資給付上反形成不當之差別待遇,有違勞基法第25條之意旨。又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修正時雖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然觀其刪除理由可見,主管機關亦認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事業單位發放夜點費之目的予以個案認定,而其發給系爭夜點費,係自38年間所為體恤性、恩惠性之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依其最初發放時點及目的以觀,顯難認其係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之名目,要難以上開法令修正為由,認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云云。然:
1.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系爭夜點費縱由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亦不影響其係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謂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又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早班人員除未受有夜間危險工時工作對於勞工之不利益外,亦早已知悉若未輪值大、小夜班即無法領取系爭夜點費。是以,員工依勞基法第34條規定輪值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並領取應有之工資,且輪值大、小夜班者可再領取系爭夜點費,自無差別待遇存在,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2.又上訴人縱係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或物價指數而調整發放夜點費之金額,此僅屬上訴人發放夜點費時,如何設計之考量,本為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即使有調整被上訴人工資之必要,本無需就薪資結構各項一併調整。而本件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且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依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判斷,系爭夜點費自屬工資,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夜點費金額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不固定,與薪資給與無關,且原審未依發放目的予以個案認定云云,均無可採。
3.末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規定,並不能排除勞基法之適用,況依上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金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及「基數」,係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規定計算,並未排除勞基法適用,則所謂「工資」,自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而為判斷,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
┌─┬───┬───────┬─────────────┬──────────────┬──────┬───────┐│編│員工│結清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姓名││││││├─┼───┼───────┼────────┬────┼──────┬───────┼──────┼───────┤│1│粘友善│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5│退休前3個月│4,933.33元│221,509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5│退休前6個月│4,916.67元│││├─┼───┼───────┼────────┼────┼──────┼───────┼──────┼───────┤│2│游振雄│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0│退休前3個月│4,766.66元│212,749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退休前6個月│4,716.66元│││├─┼───┼───────┼────────┼────┼──────┼───────┼──────┼───────┤│3│張世沛│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0.5│退休前3個月│5,033.33元│223,338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4.5│退休前6個月│4,941.67元│││├─┼───┼───────┼────────┼────┼──────┼───────┼──────┼───────┤│4│黃焜昌│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6│退休前3個月│5,033.33元│222,924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9│退休前6個月│4,941.66元│││├─┼───┼───────┼────────┼────┼──────┼───────┼──────┼───────┤│5│黃育富│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5.33333│退休前3個月│4,933.33元│211,505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7.66667│退休前6個月│4,916.67元│││├─┼───┼───────┼────────┼────┼──────┼───────┼──────┼───────┤│6│林錫𪸃│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3.83333│退休前3個月│5,416.67元│213,102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7.16667│退休前6個月│5,175元│││├─┼───┼───────┼────────┼────┼──────┼───────┼──────┼───────┤│7│劉興修│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退休前3個月│×│114,075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9│退休前6個月│2,9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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