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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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賢選任辯護人李代昌律師
王佩琳律師 蔡文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楊景賢(下稱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規則所稱特高壓,係指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之電壓;高壓,係指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之電壓;低壓,係指六百伏特以下之電壓。」「雇主對於電路開路後從事該電路、該電路支持物、或接近該電路工作物之敷設、建造、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應於確認電路開路後,就該電路採取下列設施:一、開路之開關於作業中,應上鎖或標示『禁止送電』、『停電作業中』或設置監視人員監視之。二、開路後之電路如含有電力電纜、電力電容器等致電路有殘留電荷引起危害之虞,應以安全方法確實放電。三、開路後之電路藉放電消除殘留電荷後,應以檢電器具檢查,確認其已停電,且為防止該停電電路與其他電路之混觸、或因其他電路之感應、或其他電源之逆送電引起感電之危害,應使用短路接地器具確實短路,並加接地。四、前款停電作業範圍如為發電或變電設備或開關場之一部分時,應將該停電作業範圍以藍帶或網加圍,並懸掛『停電作業區』標誌;有電部分則以紅帶或網加圍,並懸掛『有電危險區』標誌,以資警示;前項作業終了送電時,應事先確認從事作業等之勞工無感電之虞,並於拆除短路接地器具與紅藍帶或網及標誌後為之。」「雇主對於高壓以上之停電作業、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應將作業期間、作業內容、作業之電路及接近於此電路之其他電路系統,告知作業之勞工,並應指定監督人員負責指揮。」職業安全衛生設置規則第3條、第254條及第265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是否有盡到前揭法條及規則之規定,原審判決並未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㈡被告當時所使用之發電機是否為110伏特?縱為110伏特,
啟動高壓斷路器後,輸出之電壓究為一般電壓或高壓電,此節未經專業機關或鑑定機關鑑定,原審逕採被告辯解,難認合法;退萬步言,縱認告訴人非受高壓電擊而係一般電擊,被告是否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審判決並未斟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2、25至26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依被告之陳述、告訴人 洪學良 (下稱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即現場作業人員、 施憬翰 、 黃琮瑋 、 曾永昌 、 楊尚霖 等人之證述,另參酌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及該院函覆、現場線路模擬圖,已詳細敘述並認定事故當時所輸出之電壓不可能為高壓電,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高壓電電擊所致,另依現場作業情形,高壓電線路業已斷電,而告訴人於保養工作所處位置及被指派任務,均不可能接觸被告當時所使用之發電機,被告亦未指示含告訴人之現場作業人員前往擦拭高壓電斷路器,告訴人所受電擊傷應係另有原因,甚或如證人楊尚霖證稱可能係告訴人自行拿探照燈探照擦拭高壓電斷路器時所致等情,業據本院審核屬實。
㈡本院另查:
⒈就被告是否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業
安全衛生設置規則第3條、第254條、第265條規定部分,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工程分二階段,第一個階段台電端已將高壓電源停掉,此階段於早上8點左右已將驗電、放電、掛接地線等工序完成,不可能有殘餘電荷問題;第二階段是更換新的高壓電斷路器,此階段無須擦拭該高壓電斷路器,且當場施工之人每位均會碰觸到高壓電主線路,如有殘留電荷的話,應該每位施作者均會受到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9頁);上情亦經證人即現場作業人員、施憬翰、黃琮瑋、曾永昌、楊尚霖等人均證稱:第一階段均有按照工作守則進行,先將所有電源關閉且做驗電工作,確認無殘留電源後掛接地線,預防外部電源滲入,再確認各個工作位置皆無殘留電源時,始開始工作。第二階段測試新的高壓電斷路器時,有依規定命當場施工人員均應閃避至少一公尺以上,且被告未叫任何一位當場施工人員前往擦拭新的高壓電斷路器,整個工程階段的施工並無請台電高壓電復電等語(見警卷第23、27、30、35頁、他字卷第30、32頁、原審卷第320、398、399頁),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所為陳述與上開證人所為證詞互核一致,本件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主張被告未依工作安全規則進行工程,尚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違反檢察官所指上開工安規範等情。
⒉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不予調查或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
然此係指倘該項證據予以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並得據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者而言。如提出及聲請調查之證據非屬前者,即無調查之必要,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查本案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原審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連,並於理由欄四㈡⒉部分詳予論述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於本案有何應注意之義務,且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及違反有關工安規範,亦據本院論述如前,另原審所為前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本院審核後認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形,已足認定被告應受無罪諭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情形,且原審已認定告訴人不可能接觸被告當時使用之發電機,有關該發電機之原始電壓及啟動高壓斷路器後輸出電壓為何,亦因待證事實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
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賢選任辯護人王佩琳律師
蔡文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景賢、告訴人洪學良(下逕稱告訴人)分別係泰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公司)經理、副理,被告負責工地現場之指揮、監督,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上午8時許,與告訴人、證人即施憬翰、黃琮瑋、曾永昌、楊尚霖(下逕稱施憬翰、黃琮瑋、曾永昌、楊尚霖)等人前往客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下稱案發地點)從事高低壓電氣設備檢修保養(下稱第一階段保養工作),嗣於該日夜間10時30分許,被告以自備發電機對高壓斷路器外加電源測試電源投入、切斷功能是否正常之際(下稱第二階段測試工作),於檢測前竟疏未撤離相關人員離場,即逕自進行外加電源測試,發動自備電源110伏特經由比壓器升壓至高壓11400伏特,致當時準備擦拭高壓斷路器之告訴人遭受電擊,受有雙手電灼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施憬翰、黃琮瑋、曾永昌、楊尚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泰華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旨揭時間於案發地點與告訴人、施憬翰、黃琮瑋、曾永昌、楊尚霖等人從事第一階段保養工作及第二階段測試工作,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已將台電之高壓電停掉,並有掛接地,現場電源僅有我自備之110伏特發電機,並在第二階段測試前有大聲呼喊其餘之人注意,且當時告訴人並未受分派擦拭高壓斷路器之工作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現場並無起訴意旨所稱之11400伏特之高電壓,告訴人之傷亦不像受11400伏特之電擊所致,且告訴人並未受分派擦拭高壓斷路器,告訴人受傷乃因於自己之過失,公訴意旨所引之泰華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僅在自台電回復高壓電時方有適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分別係泰華公司經理、副理,被告負責工地現場之指揮、監督,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08年2月13日上午8時許,與告訴人、施憬翰、黃琮瑋、曾永昌、楊尚霖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從事第一階段保養工作,嗣於該日夜間10時30分許,被告從事第二階段測試工作時,告訴人因不明原因遭受不明電壓之電擊,受有雙手電灼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院卷第149至16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20頁)、偵查中之指述(他卷第27、33頁)及本院中之證述(院卷第296至
310)、施憬翰(警卷第33至36頁,他卷第32至33頁,院卷第389至402頁)、黃琮瑋(警卷第25至27頁,他卷第29至30頁,院卷第311至322頁)、曾永昌(警卷第29至31頁,他卷第31至32頁,院卷第323至337頁)、楊尚霖(警卷第21至24頁,他卷第28至29、33頁,院卷第376至
388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108年2月20日)(警卷第11頁)、線路模擬圖(審易卷第109頁)各1份、高醫109年8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4939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1冊(院卷第47至142頁)等在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或指行為人針對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務以行為人就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存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再者行為人秉此預見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導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始足當之,至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傷害)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針對死亡(傷害)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324號、26年度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有防止死亡或傷害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客觀上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使得死亡或傷害之結果發生,方能令其就該具備預見可能性之死亡或傷害結果負擔業務過失致死或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查:
⒈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受電擊傷乙情是否有預見可能性?⑴查黃琮瑋、曾永昌、楊尚霖、施憬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第二階段測試工作時,已將台電的電停掉,而台電的電就是11400伏特,並有掛接地且關閉無熔絲開關,被告並以自備發電機之110伏特進行測試,在此情形下,現場不可能有11400伏特之電壓,且當時告訴人受電擊後並無明顯異狀,不像受到11400伏特電壓電擊的樣子等語(院卷第313至315、324至326、329、378至379、391至393頁)等情一致,黃琮瑋與楊尚霖亦於審理中證稱:
若當時真有11400伏特之電壓,因為黃琮瑋還在處理母迴路的線路,該被電到的人應該是黃琮瑋等語(院卷第318至319、381頁);另依據高醫109年8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4939號函稱:文獻指出,電擊傷會導致皮膚軟組織甚至骨頭的受傷,高電壓大於1000伏特,患者容易造成大面積燒傷、橫紋肌溶解症、腔室綜合症、組織感染,,依據告訴人的雙手為小部位的傷口,主訴電擊傷,在急診心跳正常,肌肉酵素指數CPK:222、49(2019/2/15、2019/2/14),尿液檢查沒有肌球尿症,推測為不嚴重的電擊傷(院卷第51頁),足認告訴人雖有受電擊致傷,惟應非受11400伏特高壓電所致,起訴書認告訴人係受自備電源升壓至11400伏特之高壓電電擊,尚屬無據。
⑵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被告要進行外加電
源測試,帶班的被告叫我去擦拭斷路器(院卷第298頁),惟黃琮瑋、曾永昌、楊尚霖、施憬翰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所更換之高壓斷路器為新品,並無擦拭保養之必要,且相關保養於第一階段保養工作均已完成,被告亦無叫包含告訴人在內的我們去擦拭高壓斷路器等語(院卷第
314、320、322、326至327、329、332、378、38
0、398頁),足認第二階段測試工作時確實無擦拭高壓斷路器之必要,且告訴人亦未受指派擦拭高壓斷路器。另楊尚霖於審理時復證稱:依照我的工作經驗,告訴人在擦拭高壓斷路器時不可能被電到,因為告訴人的工作盤和主接點是隔開的,且擦拭保養應用乾布沾酒精,而酒精是不會導電的,我認為告訴人有可能是自己拿照明燈去探照擦拭時被電到的等語(院卷第386至388);施憬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以自備發電機送電,無熔絲開關有切掉,電應該不會到告訴人那盤,只有接上被告測試的那一盤才有電,故當時若告訴人單純擦拭高壓斷路器應該不會被電到,且擦拭保養應用乾布沾酒精,而酒精是不會導電的等語(院卷第393至395、398至400頁),可徵第二階段測試工作時,被告利用自備發電機所產生之110伏特電壓,並不會流動至告訴人所處之工作區域,且如告訴人擦拭相關設備時確係以乾布並沾用不會導電之酒精,縱認告訴人當時確係在擦拭高壓斷路器,亦不會受被告以自備發電機所生之電電擊,告訴人之電擊傷應另有成因。是既當時已無台電之高壓電,告訴人亦未受擦拭高壓斷路器之指派及必要,且被告以自備發電機發電時亦無電擊告訴人之可能,則被告是否可預見告訴人受來自不明原因之電擊,即非無疑。
⒉案發當時被告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
查檢察官係以泰華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編號01頁次16五、停電保養作業安全守則之(六)作為被告應注意之立論基礎,該部分係規定:負(應為「復」之誤,下均更正為「復」)電前確認電氣室內與其他區域接觸電氣設備之人員已淨空(警卷第87之1頁),然查,黃琮瑋、楊尚霖、施憬翰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該所謂的復電應係指停電後,自台電再次送電,而台電所送的電即為11400伏特之高壓電,案發當時因被告係以自備發電機以110伏特進行投電測試,故無本工作守則之適用等語(院卷第315、
379至380、393至394頁);雖曾永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上開工作守則,於「測試」時,應將人員淨空,惟稱所謂之測試係指「加壓測試」,而加壓測試係將電壓加壓至11400伏特(院卷第327至328),是雖曾永昌之證述與黃琮瑋、楊尚霖、施憬翰略有出入,但對於該守則係適用於11400伏特之高壓電一事仍核屬一致。是既案發當時僅有110伏特之發電機發電,檢察官復未指出被告於當時有何應注意之義務,即難認被告於當時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⒊又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當時之發電機110伏特電壓經過比
壓器後升高至11400伏特,且有受指派擦拭高壓斷路器,被告於測試當下應撤離相關人員等語(院卷第293至338頁),然稱並無實際看到無熔絲開關有無開啟或關閉,並僅以聽到「設備有嗡嗡聲」而認電壓有升高之情形,別無提出其他關於電壓升高之合理解釋,且告訴人稱受電擊後感覺昏昏沉沉,在昏沉之際聽到嗡嗡聲,表示有升壓,而非於受電擊前或當時聽到該聲響,可徵縱該聲響與升壓有關,亦與告訴人受電擊本身無明顯關聯,另告訴人並無擦拭斷路器之必要且不可能因擦拭斷路器遭電擊,被告於測試當下無庸撤離相關人員等情,均明確認定如前,又本件告訴人為被害人,其指述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目的,其立場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言既有前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佐證,即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其所憑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