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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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 黑保保卡欺他史賓塞 和吞那公司(Highberger
,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eish聲請人 謝諒 獲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慈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1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應自行迴避事由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及迴避原因發生或知悉在聲請人就訴訟為聲明、陳述後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之,並得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凡被列為被告者,請堅持自行迴避,請不要撒嬌等語,並提出「民事⑴請開庭、續行訴訟、訴之變更追加、迴避及其他聲請狀」、「民事⑵準備及追認,請開庭、續行訴訟、迴避及其他聲請狀」。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同年2月18日分別提出「民事⑴請開庭、續行訴訟、訴之變更追加、迴避及其他聲請狀」、「民事⑵準備及追認,請開庭、續行訴訟、迴避及其他聲請狀」,具狀聲請承審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1號事件之法官迴避,惟未據其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及迴避原因發生或知悉在聲請人就訴訟為聲明、陳述後之事實,亦無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迄今已逾3日以上,均未見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承審法官有無法定應迴避事由,抑是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暨迴避原因是否發生或知悉在聲請人就訴訟為聲明、陳述後等情,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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