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輝選任辯護人張嘉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4
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國輝與配偶 范淑華 於民國104年4月6日晚間9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與1樓有內部樓梯而得互通),就高國輝是否發生婚外情乙事進行協商,范淑華之友人 葉家伶陳瑤芬 亦陪同在場,因雙方洽議未果,范淑華欲離家,葉家伶站在該住處1樓客廳陽台與大門間之階梯上等候范淑華,高國輝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0許,徒手強推葉家伶,致其跌倒而受有雙手肘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嗣經葉家伶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家伶、證人范淑華於警詢、偵查所證相符(見偵字第7166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3頁;調偵字第64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4年4月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住處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譯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166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6頁;調偵字第648號卷第30頁至第3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配偶范淑華及告訴人等人一同協調其家庭糾紛時,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碩士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已婚、有3個小孩、需扶養母親、從事技術人員、月薪約新臺幣1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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