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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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國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國隆於民國102年1月14日下午1時至2時許止,在臺北市陽明山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及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文和橋頭旁時,經員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潘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足參。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執意駕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88年度店簡字第33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96年間又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599號判決處拘役5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本次酒後仍率爾駕駛車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