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哲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茲因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亦即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陳哲裕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訊問被告,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即得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嗣由具保人 黃淑慧 於同日提出同額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釋放,並由本院於104年8月25日,以彰院恭刑日104聲羈172字第104002776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執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限制住居具結書、前述函文等附卷可稽。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又因本案涉及多達85名被告、涵蓋700多個犯罪事實,且本院收案後,發現起訴書各附表存在多處誤載,經檢察官函覆更正後,雖尚有其他應更正或追加起訴之處,惟本院仍盡速定於108年6月間行本案之準備程序,為使本案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再者,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嫌疑充分性是否欠缺與得否限制出境等情之認定,並無衝突。
(三)聲請意旨以被告於偵查期間均遵期應訊,又有穩定工作、固定住所,且家人、財產均在臺灣,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為求發現真實、保障被告防禦權、辯護權,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須被告親自到庭以釐清相關證據之真實性、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倘被告滯留國外未歸,對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國家刑罰權之執行,難謂毫無窒礙或影響。
(四)至於被告稱其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大城工作站站長,需協助前往大陸地區(貴州)進行業務觀摩等情,惟此工作並非毫無替代之可能,復與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判斷無涉。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對被告為強制處分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生活、工作機能之圓滿,難免不能兩全,實為制度之必然,被告以此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現如任被告出境、出海,仍有久滯境外不歸,甚或逃亡藏匿之虞,對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現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其之出境、出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晉嘉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