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軍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 陳周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空軍後勤司令部民國69年1月8日69年度南判字第2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雖然在空軍後勤司令部民國69年1月
8日69年度南判字第2號之確定判決中,被認定與同案被告 黃有利 合謀以虛捏之「廢彈殼議售案」向 劉同田 詐取財物,因而構成戡亂時期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然前開判決既然已認定廢彈殼議售案為虛構,伊不僅不可能利用職務上機會向劉同田詐取財物,伊甚至也不能認為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前開判決故意枉判,虛捏判決主文,伊得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
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
三、經查:前開判決認定聲請人前述所為,係與同案被告黃有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有利於66年2月間在高雄向劉同田虛捏不存在之廢彈殼議售案,佯稱要酌給車馬費才能順利向劉同田議售云云,嗣聲請人在66年6月間擔任少校督察官,黃有利即利用該機會,介紹劉同田與聲請人認識,並向其佯稱聲請人為總部督察官,若能從中幫忙,廢彈殼議售案即可順利執行,致劉同田陷於錯誤,前後多次交付車馬費及洋酒,嗣最終詐取車馬費新臺幣60萬元不遂等行為,應構成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及同條例第
7條未遂罪。而觀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係爭執其與黃有利利用虛捏之廢彈殼議售案詐財是否屬「利用職務」、及渠等行為時是否可認為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換言之,聲請人是針對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應如何適用法律有所爭執,並非指明前開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之聲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程序顯有違背,應予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