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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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98年11月26日98年度桃簡字第23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配偶,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於民國98年3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因債務糾紛與前妻乙○○發生爭吵,進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乙○○,致乙○○碰撞牆壁而倒地,又以手壓住已倒地之 黃聘婷 ,使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手、背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是本件由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自具有證據能力。再本院函請敏盛綜合醫院提供之告訴人之病歷影本,則係醫師從事醫療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喝了醉醺醺的,告訴人 拉伊 之衣服,伊要走,伊用手將她推開,然後她就跌倒,她當時剛好位在伊要開的車的旁邊,她跌倒時,是否有撞到伊的車或是撞到地上伊不知道云云。惟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用手推伊之身體讓伊去撞到伊後方牆壁,伊倒地後想要拉被告的衣服爬起來,被告又用手把伊壓下去等語,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係有意推告訴人之身體,並進而使其受傷。再查,被告雖辯稱其案發時喝得醉醺醺,然其卻仍有力將告訴人推開使之受傷,且被告亦於本院清楚記憶當時告訴人就在其欲駕駛之車輛旁邊,可見被告精神狀態並無何缺陷,再其明知其用力推扯告訴人時,告訴人就在其欲駕駛之車輛旁邊,益證被告明知其之行為將造成告訴人之受傷,仍堅欲為之之主觀故意心態。末查,依卷附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顯示,告訴人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手、背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而其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背挫傷係在身體之背面部位,臉部擦傷則在右臉頰之身體之正面部位,可見被告絕非係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上開二種身體不同部位之不同傷勢,以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先用手推伊撞到後方牆壁,再用手壓住伊等語為可採。綜上,被告辯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前配偶,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普通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而口角,被告竟不顧過去夫妻情分,猛力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俱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至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事後否認犯行,從未對告訴人賠償或道歉,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59日,顯然過輕云云,惟查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形式上觀之,均為一般皮肉傷而已,並非嚴重,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觀之,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無過輕之疵,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張詠惠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