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著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前配偶,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普通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而口角,被告竟不顧過去夫妻情分,猛力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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