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欣
林佑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9601、32537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佑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家欣(綽號 颱風 )、 李文廷 (綽號 綠茶 )及林佑宗(綽號 阿宗 ,渠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108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有罪在案,均非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李文廷部分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鱷魚」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各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5日16時38分許,撥打電話
向 柯佳吟 (李文廷此部分所為,業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在案)佯稱係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資料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使柯佳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3月15日18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2分至同日2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北縣府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8萬9931元)匯入 賴佳珊 申設之中華郵政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申設人不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得悉柯佳吟受騙匯款後,林佑宗即依劉家欣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家欣及李文廷,劉家欣將前揭帳戶提款卡交予李文廷,再由李文廷於
108年3月15日18時36分持,持前揭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提領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以領款繳回集團上手之迂迴層轉方式,而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文廷則於提領完畢後,將提款卡及所領得款項交予劉家欣,劉家欣再將提款金額之3%即900元交予李文廷,自己則取得提款金額1%即300元。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5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
向 潘煒翰 (李文廷此部分所為,業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在案)佯稱係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資料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使潘煒翰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3月15日20時12分許,在友人家中以行動電話APP網路轉帳8995元至賴佳珊所申設中華郵政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得悉潘煒翰受騙匯款後,林佑宗即依劉家欣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家欣及李文廷,劉家欣將前揭帳戶提款卡交予李文廷,再由李文廷於108年3月15日20時27分許,持前揭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青海門市內,自中華郵政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9000元(不含手續費),以領款繳回集團上手之迂迴層轉方式,而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文廷則於提領完畢後,將提款卡及所領得價金交予劉家欣。劉家欣再將提款金額之3%即270元交予李文廷,自己則獲取提款金額1%即90元,林佑宗則以按日計酬之方式,取得當日報酬1000元。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1日17時58分許,撥打電話
向 林鈺軒 佯稱係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因將訂單誤訂成批發商之訂單,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使林鈺軒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3月21日18時56分、1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三重永興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匯款2萬4123元、1萬123元至 廖振宏 申設之中華郵政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1日18時21分許,撥打電話
向 許馨文 佯稱係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資料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使許馨文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1日19時1分、19時5分、19時9分、19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1分至同日19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
1萬6979元、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4885元)至廖振宏(起訴書誤載為 廖鎮宏 )申設之中華郵政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得悉林鈺軒、許馨文均受騙匯款後,林佑宗即依劉家欣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家欣及李文廷,劉家欣將前揭帳戶提款卡交予李文廷,再由李文廷持提款卡,連同林鈺軒、許馨文受騙之款項,於108年3月21日19時25分、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自中華郵政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6萬元、6萬元,以領款繳回集團上手之迂迴層轉方式,而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文廷則於提領完畢後,將提款卡及所領得價金交予劉家欣。劉家欣再將提款金額之3%即3600元交予李文廷,自己則獲取提款金額1%即1200元,林佑宗則以按日計酬之方式,取得當日報酬1000元。
二、案經柯佳吟、許馨文、潘煒翰、林鈺軒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家欣及林佑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佳吟、潘煒翰、林鈺軒及許馨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畫面、柯佳吟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潘煒翰之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結果交易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鈺軒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許馨文之報案資料(含提款卡影本、台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4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97號等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4851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家欣及林佑宗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家欣及林佑宗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劉家欣及林佑宗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劉家欣、林佑宗與李文廷、綽號「鱷魚」及其他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家欣、林佑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
㈢、㈣所載犯行,係向告訴人林鈺軒、許馨文行騙後,致使告訴人林鈺軒、許馨文受騙而分次匯款,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分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4罪,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㈥被告劉家欣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6年2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由李文廷依被告劉家欣之指示,駕車搭載被告劉家欣、林佑宗,再由被告林佑宗持被告劉家欣所交付之提款卡,於前揭時、地,領取告訴人柯佳吟、許馨文、潘煒翰、林鈺軒受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柯佳吟、許馨文、潘煒翰、林鈺軒損失,同時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資金流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及被告劉家欣之實際犯罪所得雖低於被告林佑宗,惟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位階高於被告林佑宗,其量刑上自不宜低於被告林佑宗,暨被告劉家欣、林佑宗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衡酌被告劉家欣、林佑宗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家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提款金額1%,我對犯罪所得不爭執。」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01頁),是被告劉家欣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90元(計算式:300+90+1200=159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劉家欣之罪刑中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佑宗於警詢時供稱:「我受綽號『颱風』之男子指示,載李文廷到他想要的地方,所以綽號『颱風』之男子事後會再給我車資。綽號『颱風』之男子…以每日1000元為代價,要求我載送李文廷。…我沒有從他提領之現金分到錢。」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5177號卷第16頁),及於偵訊時供稱:「颱風叫我每天去載颱風,約定每天給我1000元。」、「(你總共拿多少?)拿2000元。」等語甚詳(見108年度偵字第15177號卷第282頁),是被告林佑宗係以每日1000元代價,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共計
2日,足認被告林佑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佑宗前開罪刑中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不含沒收)│├──┼────┼─────────────────────────────┤│1│犯罪事實│劉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一㈠部分│林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犯罪事實│劉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一㈡部分│林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犯罪事實│劉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一㈢部分│林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犯罪事實│劉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㈣部分│林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