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27號上訴人 王紅玉 被上訴人 林宏儒
汪秀英 王懷恭
蔡昊宸
張華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13年3月2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民事上訴狀記載之地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揭裁定,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