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振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振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 海洛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振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12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被告盧振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振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9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30日釋放出所。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其於101年1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3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7日1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與艋舺大道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140公克,驗後餘重0.4125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盧振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白│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公司106年5月19日(尿液檢體編│用海洛因之事實。│││號:114079號)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