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05年3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應更正為「於106年3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7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再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79號判決各處拘役50日(共2罪)、30日,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判決各處拘役35日(共3罪),應執行刑拘役80日確定;上述①至③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再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④至⑥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取得之物,且該等物品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品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405號被告陳國輝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輝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復分別因竊盜案件,於103年11月11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268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6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10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3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黃朝陽 因送貨而離開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開啟小貨車車門後竊取黃朝陽置於車內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隨即逃離,並將該手機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變賣花用。嗣經黃朝陽送貨完畢返回車上、查覺遭竊,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朝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國輝於警詢及│證明其有於前揭時地竊盜之事│││偵查中之供述│實。│├──┼─────────┼─────────────┤│2│告訴人黃朝陽之指述│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3│臺北政府警察局松山│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分局中崙派出所調取││││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此致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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