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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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明知一般人見到槍枝都會感到害怕、畏懼,仍持該外表與真槍相似之黑色玩具手槍朝告訴人甲○○作勢射擊,使告訴人見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按喇叭,竟未假理性思索,即率爾持黑色玩具手槍對告訴人作勢射擊,而為本案之犯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恐懼,所為實屬非是;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本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356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6年2月10日13時許,搭乘其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故在該處暫停,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家人行駛在乙○○乘坐之上開車輛後方,詎乙○○因聽聞後方來車按喇叭,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先自副駕駛座下車,徒步往甲○○駕駛之前開車輛走去並大聲叫囂,復返回副駕駛座,自車上取出黑色玩具手槍1支,下車後即朝甲○○作勢射擊,致使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黑色玩│││中之供述。│具手槍指向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全部犯罪事實。│││照片2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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