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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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 林奎吟 被告 林建佐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該車輛因被告林建佐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被告林建佐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決理由未宣告沒收該車輛,無扣押該車輛之必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聲請人所有,且無留存及沒收之可能及必要,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被告林建佐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扣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度南大贓字第1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卷第117頁)可考。而前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8號、112年度偵字第15163號起訴,該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8號(下稱本案)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宣判在案,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審判筆錄及判決可查。扣案之本案車輛,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林建佐犯本案所乘坐之車輛,而被告林建佐於犯後將本案車輛藏匿,且將本案車輛原金色車身改漆成白色車身,並改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隱匿及變造本案證據,本案車輛雖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然因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本案車輛車身顏色及車牌均經變造,是本案車輛本身仍為前開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且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有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必要;復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認仍應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予聲請人,應俟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陳政揚
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