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號原告乙○○住屏東縣○○市○○里○○00號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被告甲○○
居屏東縣○○市○○里○○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 律師
康皓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婚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嗣於000年0月0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持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已有證人丙○○、丁○○2人之簽名,但原告簽署前未曾與證人聯繫,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故證人僅憑被告片面告知即予簽名,而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而不生離婚效力,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前告知原告要離婚,0月00日以LINE電話予原告,原告說離婚協議書以寄送之方式給原告,被告將離婚協議書於證人簽名後寄予原告,兩造於000年0月00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顯有離婚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⒈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嗣於000年0月00日持離
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⒉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
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73條、第1050條所明定。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間縱有離婚之真意,惟若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⒊查原告主張其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未曾與證人聯繫,證人並未
親見、親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僅憑被告片面告知即在協議書上簽名,證人未曾向原告求證是否有離婚真意等情,業據證人即丁○○證稱其經被告說明緣由後,在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上簽名,但其因為疫情的關係,無法來屏東,亦未以電話與原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綜前調查,證人丁○○僅係由被告告知兩造已經講好離婚,且其於簽名前,並未與原告聯絡或見面確認原告有無離婚之真意,則證人丁○○在簽名於離婚協議書時,既均未曾與原告接觸,且均未曾向原告確認其是否有離婚真意,而未親自見聞其離婚真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證人丁○○既未與原告親自確認離婚真意,自不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縱系爭證人於系爭兩願離婚書證人欄簽名,兩造嗣於000年0月00日持該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仍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不符,兩造離婚自屬無效;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願離婚之證人丁○○未親自見聞原告有離婚真意,不符合兩願離婚之要件,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家事庭法官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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