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 邱李淑媚 代理人 李金釗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李淑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於民國97年5月16日報廢牌照繳回,惟車體經他人利用,經警舉發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新台幣7200元之罰鍰,並沒入車輛,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報廢登記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又上開之車輛並沒入之;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車輛報廢後,對於後續車體之處理自應加以注意不得使之行駛道路,例如交由回收報廢車輛之業者處理等,惟依異議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中稱:上開車輛報廢後好像給佛堂之人收走等語,又證人 蕭彩祥 於本院訊問中證述稱:上開車輛放在慧心精舍佛堂,因要作法會,叫伊去開等語明確,顯見異議人並未於上開車輛回收後作適當之處理,反將之交予當地開設佛堂之人使用,而佛堂並非從事報廢車輛回收之業務之機構,其對於佛堂之人嗣後使用上開車輛行駛道路自有過失。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7200元之罰鍰並沒入車輛,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