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家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0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0年間結婚,婚後伊開始從事通訊業務生意,被
上訴人於94年間因罹患子宮頸癌而摘除子宮,手術後被上訴人原任職公司無意讓被上訴人復職,伊初期把被上訴人帶在身邊外出跑業務,並於98年間成立一間小辦公室,豈料被上訴人常藉故在任用助理小姐方面與伊發生爭執,造成伊在工作及助理人事管理等方面,心力交瘁。兩造因生活理念不合、溝通不良、經濟壓力無法負擔等問題經常爭執,生活品質逐漸變差,加之伊負擔整個家庭的開支,逐漸力不從心,因此向被上訴人提議生活上可否做出改變,然被上訴人不願與伊溝通,造成伊長期心理上的壓力。103年後,伊業務由盈轉虧,經濟狀況變差,不得已與被上訴人商量,希望被上訴人能找份代工補貼自己生活費,但被上訴人竟以其身體狀況不佳為由不願分擔,在104年後因公司倒閉負債,伊已無力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
㈡被上訴人原並非無法外出活動,但只願待在家裡上網、玩線
上遊戲、追劇,家中大小事務皆由伊負責,且被上訴人手術後回診或其他疾病之治療,無一不是由伊陪同被上訴人就診,但被上訴人根本不體諒伊,連家裡網路無法連線,只要一通電話就要伊立即返家處理;另因被上訴人不易入眠,故要求兩造要同時睡覺,不能有聲響,並要求伊起床要輕聲、動作不能過大,被上訴人亦經常鎖門,讓伊有家歸不得,不得已於103年間才搬至伊工作之辦公室樓上居住,兩造已分居4年。分居期間兩造少有互動,分居前後,伊皆有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之協議,惟被上訴人不願解決,兩造婚姻關係陷入膠著,婚姻已名存實亡,避免再生不必要之爭吵及傷害,伊迫不得已始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原審就伊請求離婚部分,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伊於94年8月間因罹患子宮頸癌而將子宮摘除,因手術後併
發膀胱神經病變,無尿意感而無法返回職場工作。95年間上訴人創業經營手機業務,伊仍拖著病軀協助上訴人經營事業,並與上訴人共同外出跑業務,直至100年間事業已步上正常軌道,上訴人以體恤伊身體狀況為藉口,主動要求伊在家休息、不必再隨同跑業務。詎上訴人是別有用心,原已有外遇,直至101年4月間該外遇對象之配偶尋至公司要找上訴人興師問罪,伊始知上訴人外遇,上訴人此舉雖讓伊心痛不已,伊仍未放棄兩造婚姻,亦曾與上訴人至奇美醫院臺南分院精神科進行婚姻諮商以彌補婚姻,然上訴人僅同至一次,即拒絕再繼續。上訴人甚至於103年12月底搬離共同之住所,片面造成分居狀況,於104年4月間上訴人揚言減少支付扶養費,甚至完全不支付伊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費迄今;上訴主張均係其個人主觀想法,並無證據,伊均否認。㈡上訴人自離家之後,棄疾病纏身無謀生能力之伊獨居,伊亦
曾苦勸上訴人要返家,亦到上訴人工作地點要尋求協商,然上訴人每見伊、或是接獲伊電話、訊息,總是惡言相向,甚至要伊不得再出現在其眼前。上訴人明知伊數病纏身,非但未誠心照顧,竟進而外遇,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但僅有其主觀上對生病之伊嫌棄而已,難認係合法離婚事由。夫妻本有相互照顧之義務,不容上訴人僅依其主觀意願訴請離婚。伊仍願待上訴人回心轉意,返家與伊團聚,難認兩造婚姻已達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縱如上訴人所指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顯無回復之望,其原因亦顯可歸責於上訴人較重,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原審就離婚部分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伊於原審反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伊並未上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2頁):㈠兩造於90年1月15日結婚,未育有子女。
㈡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南市○○區○○街○○○巷○○弄○○號(所
有權人為上訴人母親),上訴人於103年間搬離上址,被上訴人則仍居住於該址,兩造已分居4年。
㈢被上訴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成大醫院於107年8月31日診斷有「子宮頸惡性腫瘤、癌症期別:1期」之症狀。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因罹患子宮頸癌而摘除子宮
,手術後被上訴人原任職的公司無意讓被上訴人復職,因家中無人可照料被上訴人,伊初期把被上訴人帶在身邊外出跑業務,並於98年間成立一間小辦公室,豈料被上訴人常藉故在任用助理小姐方面與伊發生爭執,造成伊在工作及助理人事管理等方面,心力交瘁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經查:
1.查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外遇,對方找上門,是他在高雄門市的小姐,對方先生說他們二個人有外遇,我也認定他有外遇;上訴人叫我在家休息,卻跟有夫之婦交往,這是外遇對象的先生從外遇小姐手機對話內容發現的;我先生當著他們二個人的面詢問該外遇對象小姐,是要選擇她先生還是上訴人,她表示要選擇她先生;外遇的陳小姐告知我,她不希望我跟我先生同床,她說我先生有買名牌、手錶給她,價值三萬元,到我先生搬出去之前,我們都還是同床;我們是從19、20歲交往到現在,我不希望一次外遇就離婚;他搬離家後,不希望我與他父母親接觸,也不希望我參與他家族婚喪喜慶,清明節也不願意帶我去掃墓;上訴人所言係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我沒有錯,我不想離婚,我不希望上訴人遺棄我;我發脾氣,上訴人以前都可以包容,但發生外遇後,都沒有辦法包容了,上訴人所述是為了離婚而扭曲我等情;上訴人就此亦於本院審理時直承伊確有精神外遇,伊與對方同病相憐,有補助她買手錶等情(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78、81頁),可見上訴人與對方有感情,並已與對方之配偶談判等情,則其外遇已影響兩造雙方感情及信賴基礎,此即應有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惟被上訴人仍未放棄兩造之婚姻,亦 陳明伊 曾與上訴人至奇美醫院臺南分院精神科進行婚姻諮商以彌補婚姻。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並無何可歸責事由(見本院卷第82、104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常藉故在任用助理小姐方面與伊發生爭執,造成伊在工作及助理人事管理等方面心力交瘁云云,並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103年12月底始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造成分居狀況,且自104年間起不再支付生活費予被上訴人等情,而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因生活理念不合、溝通不良、經濟壓力無法負擔,被上訴人竟故以其身體狀況不佳為由不願協助分擔,經常爭執,具有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以:是上訴人自行離家後迄未返家,伊需要人協助,曾苦勸上訴人返家,惟上訴人拒絕,且持續不扶養久病無法謀生能力之伊等語;查:
⑴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001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⑵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查兩造本來自不同之家庭,成長過
程相異,因個性差異、觀念不同,致相處上有所爭執,乃夫妻間普遍之情形,兩造本應設法解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婚後始因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等重大疾病,此有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原審家婚聲字卷第33、35頁);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現在有甲狀腺低下、眼睛、口腔、膝蓋等病痛(見原審卷第29頁),此外被上訴人於婚前亦有車禍後截肢殘障,為上訴人所知悉(見本院卷第104頁),尚有右膝創傷後皺襞症候群、雙側鼻中隔彎曲併肥厚性鼻炎、持續性憂鬱症、右膝半月軟骨破裂退化性關節炎、左小腿截肢皮膚多處挫傷感染潰爛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四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家婚聲字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89、91頁);並於本院到庭陳稱伊因無尿意感,而無法返回職場工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可見被上訴人已有多重病況,已自顧不暇,無法協助上訴人工作,自非無正當理由。上訴人亦直承伊曾因被上訴人罹患子宮頸癌,要被上訴人在家休養不用工作(見原審卷第28頁),現被上訴人因身體病況纏身,致情緒較為低落、心情不佳,不便工作,難免負面情緒,實屬無奈,自不得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雖上訴人主張分居前曾陪同被上訴人就診云云,然被上訴人尚未痊癒,為上訴人所知悉,詎上訴人不思協助被上訴人求醫與熱心照顧使被上訴人儘速恢復健康,解決其病痛問題,竟自行離家出走(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5頁),棄置被上訴人於不顧,亦未能舉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已有未合。上訴人雖稱:伊已於103年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搬出去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又為被上訴人爭執係其自行離家出走,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因伊經濟狀況變差,不得已伊才自該時起縮
減給予被上訴人之生活費,在104年後因公司倒閉負債後,伊已無力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目前之收入每月約3萬元至5萬元等情,上訴人已於原審自承其目前尚可以負擔每月至少5千元生活費之情(見原審卷第29頁),然被上訴人陳稱:伊僅依靠婚前儲蓄及娘家金援生活費;上訴人搬出去就未給伊生活費,伊需要人協助,曾求助上訴人,然上訴人總是惡言相向回覆「關我什麼事」等情(見本院卷第77、78頁),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上說明,足認上訴人並未盡其夫妻間扶養之義務,亦有可議。
⑷又上訴人雖指責被上訴人不思工作賺錢,又理念不合、難以
溝通,對於改善生活品質無法達成協議,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眷戀之情,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抗辯:我沒有錯,尚對上訴人仍有感情,不願離婚,願跟上訴人重新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縱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生活亦有責任,惟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亦較被上訴人為重大;且如肯定本件上訴人具有較重責任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其可恣意離婚,且背於道義,依上開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訴請兩造離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兩造離婚,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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