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萬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萬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萬昇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止,在臺南市玉井區青果市場飲用啤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民主街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萬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件係2犯酒駕公共危險罪,自其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
0.29毫克,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其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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