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行使特種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雞雞扶雞雞」、「芬達」、「 蕭瑤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獲取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輕易賺取不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陳耀珪 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曾從事裝潢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億騰證券」收據及保證書各1張,以及偽造之「 莊博丞 」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依照「蕭瑤」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又依指示將收取款項放置於指定之車輛後座內,是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6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領取到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億騰證券」收據
1張
2
偽造之「億騰證券」保證書
1張
3
偽造之「莊博丞」工作證
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5號
被 告 林秉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雞雞扶雞雞」、「芬達」、「蕭瑤」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93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83號判決在案,故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1%。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 黃若晴 」、「億騰證券- 蔡明哲 」與陳耀珪聯繫,佯稱可使用「億騰證券」儲值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陳耀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相約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巷000號住處附近路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林秉宏即依「蕭瑤」指示,至超商列印載有「莊博丞」之工作證及蓋有「億騰證券」之收據、保證書,於113年8月28日14時30分許,以「莊博丞」之名義,至上址住處附近路邊向陳耀珪提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保證書以行使之,並向其收取20萬元現金款項,林秉宏則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及保證書予陳耀珪。林秉宏於取得陳耀珪受騙交付之現金20萬元後,旋即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車輛後座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耀珪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耀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耀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蓋有「億騰證券」之收據、保證書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所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存摺交易紀錄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黃若晴」、「億騰證券-蔡明哲」、「九鼎飆股社-A45」對話紀錄各1份、「億騰證券」投資平台APP畫面截圖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93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28、10258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間,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保證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上開「億騰證券」收據、保證書各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億騰證券」印文及「莊博丞」之署押,係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上開偽造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