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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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庭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95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50、4295、4298、5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郭庭瑋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何 張桂花 、 陳榮弘 、林 陳淑惠 、 徐德 人、 許榮都 、 吳婉菱 之指述暨渠等出具之被害報告單、證人 江國銘 、 葉俊良 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4年6月27日4時30分許,翻越圍牆由車庫鐵門侵入嘉義市○○街○○○號何張桂花之住處,徒手竊得何張桂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念珠1串。㈡同年3月27日凌晨某時許,開啟大門侵入嘉義市○○街○○○號陳榮弘之住處,徒手竊得陳榮弘所有之現金3,000元。㈢同年4月2日2時許,翻越圍牆開啟大門侵入嘉義市○○街○○號 林陳淑惠 之住處,徒手竊得林陳淑惠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乘車證及現金7,000元。
㈣同年4月2日9時許,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嘉義市○○路○○○巷○○號 徐德仁 住處之監視錄影設備線路(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開啟鐵門侵入該住所,徒手竊得 徐德人 所有之數位電視1台。㈤同年5月22日3時6分許,徒手拉扯破壞嘉義縣○○鄉○○○街○號許榮都住處兼「○○超商」之後門門鎖侵入該處,再以屋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切斷該處監視錄影設備之線路(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許榮都所有之峰牌香菸1條、七星牌香菸2條半、現金1,425元、存摺、定期存款單、外勞護照等物。
㈥同年5月30日14時2分許,開啟嘉義市○○街○○○○○號後方陽台窗戶,自該處侵入吳婉菱之住所,徒手竊得吳婉菱所有之K金項鍊3條、鑽石戒指2只、K金水晶墜子1只、十字架金墜1只、蝴蝶金飾1套、珍珠項鍊10條、鑽石墜白金鍊1條、藍寶戒指1只、紅寶戒指2只、黃K金戒指1只、黃K彩石墜子1只、白金戒指1只、翡翠玉墜1枚、翡翠玉戒指1枚、藍白珠包1個、小綠珠包1個、珍珠十字架1只、珍珠鴨子1個等物,事證明確。因而對被告上開㈠㈢犯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對其上開㈡犯行,論以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對其上開㈣犯行,論以同條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對其上開㈤犯行,論以同條項第1、2、3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對其上開㈥犯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且被告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敘明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相同手法竊盜前科之素行,本次因結婚所需及照顧父親之生活費用而再犯同性質之竊盜罪,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其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等要求依法判決或從重量刑,兼衡被告供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8月、10月。另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然自101年10月29日出監後已有相當期日未有竊盜犯行,非無悔改之心,本次係因結婚及照顧父親所需而重蹈覆轍,不能與以竊盜維生者相提並論,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給予適當之徒刑處罰已足,倘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則非屬適當甚且過度,而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事後翻供,否認犯罪而上訴,其上訴意旨雖略以:上開㈠㈡㈢㈣犯行部分,警方持搜索票至伊家中搜索,並未搜得任何證物,是帶被告至被害人住處拍照後,再帶至警局恐嚇被告若不配合,要請檢察官收押被告與女友2人,被告遭警方脅迫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為何能成為犯罪事實?上開㈤犯行部分,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當下是受手銬和腳銬強制拖行之對待,可調閱當時警局內監視器畫面查證,此部分犯行非被告所為,且無對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為何會成為犯罪事實?上開㈥犯行部分,嘉義市○○路新南派出所員警無搜索票及拘票,直接闖入被告家中,將被告上手銬,被告當下質問員警有無搜索票、拘票,員警未回答,被告即要女友 蘇嘉惠 (現為被告配偶)打電話向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派出所報警,並致電市議員 黃露慧 請警方說明處理,可查蘇嘉惠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紀錄及報案紀錄,當時被告胞姊 郭子嘉 與姊夫 黃嘉銘 在家,亦可作證,被告遭受警方非法對待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為何會成為犯罪事實?又被告是急於交保,才會同意非供述證據作為證據,而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也不是被告真正意思,確實是擔心家裡,急於交保,才會認罪,以上所述句句屬實,懇請明查云云。惟查:
㈠原審判決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與卷內其他
證據相符,相互論證憑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並未援引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作為證據,已如前述,則被告之警詢供述是否遭受脅迫或不法對待而有不可信之情事,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對其不利之論據。又被告就上開㈤㈥犯行接受警詢時,係為否認犯行之陳述(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0000000000號卷頁1-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卷頁1-
6),並無「被告遭刑求致為不利於己供述」之事實存在,且被告於原審亦明確供稱:「(之前你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沒有受刑求逼供。如果有不一致的地方,以偵查、法院中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頁160),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警詢時遭脅迫、不法對待云云,要乃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104年9月7日法院聲押庭訊問、104年9月24日檢
察官訊問,迄原審歷次訊問,就上開犯罪事實迭自白不諱(見聲羈卷頁17-19、2950號偵卷頁58、原審卷頁36-37、11
8、160、167-168),於104年11月2日送審訊問時除為認罪之表示外,尚在各犯罪事實之認罪後方逐一簽名確認,且於該次訊問及原審104年11月20日審理時就各次行竊經過逐一供明綦詳,內容略為:「(上開㈠犯行)我是翻越何張桂花家的磚造圍牆後,看到車庫鐵門沒有關,所以進入偷竊,偷竊物品、金額正確」、「(上開㈡犯行)這一次也是因為大門沒有鎖,我徒手進入偷竊的」、「(上開㈢犯行)圍牆是一般磚造的,林陳淑惠的大門鎖起來了,所以我翻越圍牆,進去後開門。我是直接偷皮夾,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乘車證,我拿錢走,其他東西就丟棄」、「(上開㈣犯行)我是以剪刀剪斷監視器線路之後,進入房子內偷竊電視1台。剪刀是我自己帶去的,不知道是否有扣案,偷竊之後我剪刀就丟棄了。徐德人家的鐵門並沒有關」、「(上開㈤犯行)超商後門曾經有被撬開過,沒有鎖的很好,我只是大力拉開門就開了。我有剪斷超商錄影設備線路,超商的廚房有放菜刀,我是拿菜刀割斷的,割斷之後就放回原地了。我是拿走1個包包,裡面有1,425元現金、存摺、印鑑等物」、「(上開㈥犯行)吳婉菱住處後方陽台鐵窗沒有關好,窗戶是像浴室的那種小窗戶。我進入屋內偷竊,偷竊金額、物品正確。我以 陳世奇 為名變賣金飾,賣的價錢忘記了」(見原審卷頁36-37、167-168)。而被告上開供承內容,又與各被害人等指述發現遭竊經過、遭竊物品及卷內下列事證相契合:
⒈上開㈣犯行之被害人徐德人證述其聽聞異響下樓查看發現
遭竊之同時,看見被告站在其住處大門前,經警調閱其住處1樓右上方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遭破壞前之畫面,發現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車主為被告)在該址門前停留下車;而被告所騎上開機車,於上開㈠㈡犯行之案發時間,亦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之○○汽車旅館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等情(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卷頁13-14徐德人警詢筆錄、頁25-26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頁23○○汽車旅館後方監視錄影畫面)。
⒉警方調閱上開㈤犯行之案發現場「○○超商」內裝設之監
視錄影設備遭破壞前之畫面,錄得一名男子進入行竊,被害人許榮都指證該男子為被告,明確證稱:「因為郭庭瑋(被告)曾經在我超商竊取兩次都被我當場抓到,但是當時考慮他還年輕,都未報警處理,所以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我很肯定就是郭庭瑋」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0000000000號卷頁10-11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頁6許榮都警詢筆錄)。
⒊警方調閱上開㈥犯行之案發現場隔壁(○○街133之2號
)住家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當日14時2分騎車號000-000機車進入○○大樓社區內,徒手將該機車推至被害人吳婉菱住處後方停車場,約44分鐘後之14時46分才騎車離開,且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騎車及推車進入該社區之行為(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卷頁34-35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頁3被告警詢筆錄)。雖被告於警詢辯稱:是去該社區找友人江國銘,到達樓下後,突然感到身體不適,將機車推入社區內,就趴在機車上休息,約隔半小時,感覺比較舒服後,就騎車離開,沒有碰到江國銘云云(見同上警卷頁3-4),惟經警出示被告所騎該部車號000-000機車照片予住在○○街000之3號之江國銘觀看,江國銘係證述當日14時20分許,其與女友有事外出,至社區停車場要牽車時,看見該部機車之主支架立起,停在被害人吳婉菱家陽台後面之車道上,晚上就聽到有社區住戶家中遭竊等語(見同上警卷頁15),其所見聞之情況並無被告所謂「趴在機車上休息半小時」之情。而住在隔壁○○街000之2號、案發時在家之葉俊良亦證稱:有聽到隔壁吳婉菱家中有人走動及翻動物品的聲音等語(見同上警卷頁18)。足證被告上開警詢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⒋勾稽上情,足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其事後徒託「非出於真意自白」、「為交保坦承犯行」等空詞,否認犯行,要乃一己之委罪說詞,所指摘或表明者,形式上觀之,均不足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詳為審認之事證,再為爭執,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