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22號聲請人 湯淑芬 非訟代理人 李佳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湯淑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楊文貴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對於相關法律事務或日常生活之判斷,有所欠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已有不足,為此聲請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聲請人,其雖能理解並回答問題,作出兩位數加減計算,惟不知自己生日,無法陳述兄弟姓名。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聲請人自幼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105年6月發生車禍,隨後經過開刀治療,出院後由家人接回照顧至今。經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結果,其語言智商為56分,作業智商為77分,屬於輕度智能不足。個案意識清楚,可簡單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可以認字、寫字,但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例如不知何為分期付款、售後服務、訂金、頭期款、買賣契約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簡單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且可以自行購物,可以計算該找回之零錢,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幣之幣值,但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為罹患家族性先天輕度智能不足疾病,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與記憶力不佳,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先天性輕度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處理,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年12月21日屏安醫字第(105)0533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聲請人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楊文貴為聲請人之夫,與聲請人同住,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聲請人之父母、兄弟均同意由楊文貴照顧聲請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可見由楊文貴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楊文貴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