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305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305號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劉峰銘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劉峰銘對於第三人大道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該第三人大道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而非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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