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木松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木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迭著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詹木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前開裁判書各乙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4年5月31日附表:受刑人詹木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民國)┌────────┬────────┬────────┬────────┐│編號│1│2│3│├────────┼────────┼────────┼────────┤│罪名│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有期徒刑4月(共│有期徒刑4月│││為有期徒刑2月(│10罪)││││共2罪)│││├────────┼────────┼────────┼────────┤│犯罪日期│1、95年7月間│1、97年10月間│101年2月14日前某│││2、95年8月間│2、97年12月間│日至101年2月21日││││3、98年2月間│││││4、98年4月間│││││5、98年6月間│││││6、98年8月間│││││7、98年9至10月間│││││8、98年11至12月│││││間│││││9、99年1至2月間│││││10、99年3至4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720號│偵字第720號│偵字第1566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16│102年度訴字第616│102年度簡字第563││事實審││號│號│3號││├────┼────────┼────────┼────────┤││判決日期│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102年9月13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16│102年度訴字第616│102年度簡字第563││判決││號│號│3號││├────┼────────┼────────┼────────┤││判決│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375號(│執字第13375號(│執字第793號(附│││附表編號1至4所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表編號1至4所示之│││之罪,業經定應執│之罪,業經定應執│罪,業經定應執行│││行有期徒刑3年4月│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3年4月,│││,又附表編號5所│,又附表編號5所│又附表編號5所示│││示之罪,另經定應│示之罪,另經定應│之罪,另經定應執│││執行有期徒刑8月│執行有期徒刑8月│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至3部│;附表編號1至3部│附表編號1至3部分│││分業已易科罰金執│分業已易科罰金執│業已易科罰金執行│││行完畢)│行完畢)│完畢)│└────────┴────────┴────────┴────────┘┌────────┬────────┬────────┬────────┐│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共│有期徒刑5月(共││││13罪)│3罪)││├────────┼────────┼────────┼────────┤│犯罪日期│1、99年4月間│1、100年7月間││││2、99年5至6月間│2、100年9月間││││3、99年7至8月間│3、100年11月間││││4、99年9至10月間│││││5、99年11至12月│││││間(2次)│││││6、100年1至2月間│││││(2次)│││││7、100年3至4月│││││間(3次)│││││8、100年5至6月間│││││(2次)│││├────────┼────────┼────────┼────────┤│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1513號│偵字第2346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8│103年度訴字第174│││事實審││1號│1號│││├────┼────────┼────────┼────────┤││判決日期│103年7月9日│104年4月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8│103年度訴字第174│││判決││1號│1號│││├────┼────────┼────────┼────────┤││判決│103年8月15日│104年4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598號(│執字第6637號(附││││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表編號1至4所示之││││之罪,業經定應執│罪,業經定應執行││││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3年4月,││││,又附表編號5所│又附表編號5所示││││示之罪,另經定應│之罪,另經定應執││││執行有期徒刑8月│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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