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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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00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九十五年執助字第三四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00五號判決處罰金二千元,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鮪魚片罐頭二罐,而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八五八號判決處罰金三千元,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其於緩刑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增定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而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則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查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簡字第一00五號判決正本所載,本案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是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00五號判決處罰金二千元,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嗣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鮪魚片罐頭二罐,而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八五八號判決處罰金三千元,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確定,有上開二案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悟,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與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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