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名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名德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二、爰審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離婚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並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平和、且被害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0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