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裕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0年6月30日110年度交簡字第90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裕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裕國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下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新庄仔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新庄仔路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道上劃設有白色直行箭頭標線,僅得直行,不得左右轉,且應注意該車道上立有禁止右轉之禁行方向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快車道(直行車道)違規右轉,適有 蘇郁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蘇郁翎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顱骨骨折、下唇撕裂傷(
1.0*0.2公分)、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郁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裕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交簡上卷第87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6頁、交簡上卷第47、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郁翎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警卷第18、19、22至31、35至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罪後之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法院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方屬允恰。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條件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為證(見簡上卷第
15、6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進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尚嫌過重,故被告提起上訴希冀改判較輕刑度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理由提及希望獲得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簡上卷第93至98頁),該案執行完畢後距本案判決未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法定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二)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駕車於國道10號下翠華路,至該路段與新庄仔路口此一車輛往來頻繁之要道時違規右轉,過失情節實為重大,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量刑上不因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過輕;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奕帆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淑貞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