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NTHAYUOANGKRIANGSAK(中文姓名:陳耀安)輔佐人 陳曉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7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INTHAYUOANGKRIANGS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INTHAYUOANGKRIANGSAK(中文姓名:陳耀安,下稱陳耀安)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0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街○○○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大同路27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同路276巷時,適有 楊凱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276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陳耀安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暫停讓直行車即楊凱州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而以時速約5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駛入路口後貿然左轉,所騎機車車頭撞及楊凱州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致楊凱州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原起訴書贅載左橈骨遠端骨折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傷害(陳耀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楊凱州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耀安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楊凱州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楊凱州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自棄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陳耀安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審交訴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凱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見警卷第25、27至30、33頁)、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39至45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及影像擷取照片6張(見警卷第15至17頁)、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1頁)、行車紀錄器截圖(見審交訴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於91年7月19日持有外國政府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1年以上之證明(件),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108年3月27日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6月18日高監駕字第1100140378號函(見審交訴卷第27頁)在卷可佐,而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其既為持有外國政府所發有效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且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行駛之智仁街250巷17弄係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此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即明,是被告機車行向之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詎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而以時速約5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駛入該路口,亦未暫停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告訴人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超速行駛之注意義務違反,惟此要僅屬犯罪情節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又被告騎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棄車離開現場,其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亦即不論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或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成立要件,依上開解釋意旨,應限縮在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情形,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上開解釋意旨所揭櫫肇事逃逸罪之成立要件,限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之情形,並無不合。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不區分被害人之受傷程度或死亡,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尚未達重傷程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輕,較為有利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科刑
(一)雖被告無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車,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業如前述,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從而,本件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反而超速行駛,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後,未留在事故現場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棄車逃逸,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在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13頁),素行尚佳,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見審交訴卷第51、59頁),堪認其肇事後容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並當庭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審交訴卷第46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裡經濟來源為配偶收入,經濟狀況欠佳、需扶養岳母及3名子女(見審交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前已敘及,堪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