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宛蓁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0年7月21日110年度簡字第68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宛蓁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5時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溫馥綾 所任職之統一超商新東專門市,繳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停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先後接續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雪肌粹哆啦A夢多角度手機架」各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18元,得手後藏放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溫馥綾 發現其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架商品2個(已由溫馥綾領回)。
二、案經溫馥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余宛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111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余宛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雪肌粹哆啦A夢多角度手機架」各1個先後置入隨身手提包內,且未詢問是否為贈品或經結帳程序即離開店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第一次拿取上開手機架時,本來是要詢問店員是否為贈品及價格為何,因手上同時拿著待繳費帳單,怕手機架掉落才暫時放入手提包內,後來在櫃台結帳時忘了拿出來,嗣在店內想到伊有兩隻手機,所以又去拿了一個手機架,因為要先去店內ATM轉帳及領款,擔心手機架掉落才又暫時放入手提包內,後來因為伊車輛違停且車內狗隻在吠叫,伊急著去處理才又再度忘記將手提包內之手機架拿到櫃台詢問或結帳,無竊取前開商品之故意云云。另辯護人替被告辯稱︰被告為成大外文系畢業,擁有高學歷,且任職大公司,目前銀行存款約800多萬元,實無必要貪圖價值僅518元之上開兩個手機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時,先後徒手將「雪肌粹哆啦A夢多角度手機架」各1個放入隨身手提包內,未再從手提包內將之取出向店員詢問或結帳,即於店內辦妥停車費帳單結帳及操作ATM等程序後即離開店內,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5頁、簡上卷第47至48、110頁),核與證人溫馥綾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頁),並有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該錄影畫面光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代收廠商存根聯)(見警卷第23至51頁;偵卷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9頁)、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截圖(見簡上卷第51至9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⒈監視器時間:2020/11/24【15:16:21~15:18:52】
被告左手手臂掛著一個手提包、左手手上拿著文件紙張進入超商後,先走向商品架處,右手拿取一個白色手掌大小商品後(即本案手機架)走向結帳櫃台,過程中將該商品從右手放至左手文件下方,以左手拿著,接著排隊結帳時,被告的右手伸入手提包內拿取皮夾,將皮夾取出後夾在左手手肘與身體間,隨即右手將左手拿著的商品放入手提包內,再以左手拿著文件走至櫃台繳納費用,繳納完成後,被告背對超商門口走向超商的另一側,旋即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左側。
⒉監視器時間:2020/11/24【15:19:33~15:19:50】
被告從監視器畫面右側出現,再次經過商品架,被告疑似拿取商品後,面朝商品架之通道停頓一下後,轉身面向櫃台、站在等待圖示處一會後,此時,可看到被告右手手上拿著一個白色商品(即本案手機架),而店員則是面向菸架及飲料機器,被告隨即向門口方向走去,走至門口與櫃台轉角處間之通道時,被告將右手拿著的商品換成左手拿著,接著被告邊用右手拿取夾在左手肘與身體間的皮夾,邊走向監視器畫面的右側,旋即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⒊監視器時間:2020/11/24【15:24:31~15:24:42】
被告從監視器畫面右側出現,邊整理手上的皮夾邊朝超商門口方向走去,直接離開超商(以上為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V)。
⒋監視器時間:2020/11/24【15:19:49~15:24:38】
被告左手手臂掛著一個手提包、左手手上拿著文件紙張及皮夾出現在櫃台旁、超商自動門前的走道上,以右手整理左手拿著的皮夾同時,邊走至ATM前操作機器。走至ATM前後,被告的頭微微朝左下看了一眼左手臂上的手提包,右手伸入手提包內,手提包有些微地晃動,幾秒後被告才開始操作ATM。使用完ATM後,被告邊整理手上的紙張、皮夾,邊走向超商門口,離開超商(以上為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V)。
(三)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1至52、57至77頁),而依此勘驗結果,再參照扣押物品照片,可知被告第一次拿取手機架時,因該手機架輕薄短小、重量甚輕,被告原本係以右手拿著,因右手必須騰空以便伸入手提包內拿取皮夾,故以左手同時拿著文件及手機架,之後右手即伸入手提包內拿取皮夾,若此時如被告所辯在繳納停車帳單時準備一併詢問店員手機架是否為贈品或價格多寡,則被告繼續保持以左手同時拿著文件及手機架之狀態即可,並無困難之處,且當時被告前面排隊結帳之客人僅有兩人(見編號7影像畫面截圖),可預期在短時間內即可輪到被告結帳,實無必要將手機架放入手提包內,何以被告竟會反於常情,將原本拿在左手之手機架放入手提包,徒增忘記取出之風險,亦有瓜田李下之嫌,就此被告上開辯稱擔心將手機架拿在手上會掉下來,所以才放入手提包內云云,已難令人遽信。再者,被告將手上停車費帳單結帳後並未離開店內,不到一分鐘後再度至同一商品架拿取第二個手機架,此時兩名店員雖背對被告(見編號21影像畫面截圖),然櫃台前方並無任何客人,被告若真有心想詢問手機架是否為贈品或價格為何,大可直接向前出聲詢問即可,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拿著手機架移動至旁邊之ATM,並於過程中再度將第二次拿取之手機架放入隨身手提包內,並於操作完ATM後即直接離開店內,被告於短短數分鐘內,兩度將拿取之手機架放入隨身手提包內,又剛好兩度「忘記」取出至櫃台詢問或結帳,實屬匪夷所思,足認被告係基於竊盜犯意,刻意將拿在手上之手機架放入隨身手提包內,藉以掩人耳目以遂行竊盜目的無訛,上開辯解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四)末以,被告於案發後至110年12月3日告訴人溫馥綾發現店內上開兩個手機架失竊,並於同年月9日向警方報案為止,均未曾主動聯繫告訴人或向警方報案稱上開「誤拿」手機架之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案發當天後即未再使用手提包,該手提包僅用於處理公司事務,然復供稱案發當日回到公司後有將停車費繳費單據從手提包內拿出來,亦有將手提包內自己的皮夾取出,則在被告曾多次從上開手提包內拿出物件之情況下,何以無從發現其內有尚未結帳之上開手機架兩個,從而得立即主動聯繫告訴人或向警方報案,亦顯不合常理。綜上,本案從上開客觀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竊盜故意,刻意將手機架放入隨身手提包內,並伺機攜帶出場無誤,被告所辯忘記取出詢問或結帳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另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縱使被告生活無虞,手機架價值不高,亦僅涉及被告之行竊動機而與被告有無竊盜故意無關,而行為人行竊之動機多端,不一而足,非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始會行竊,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同一之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竊取手機架各1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所竊財物非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518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並認定系爭財物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系爭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徒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諭知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奕帆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淑貞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